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闫某平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
(1)《起诉意见书》认定报备主体错误,且打架事件与停产无关
《起诉意见书》认定,“经依法侦查查明,2006年3月,犯罪嫌疑人闫某平、赵某某在山西省国土厅将方山县某岩矿备案,备案储量为103.47万吨,同年9月15日,因某岩矿业公司人员与交城县庞泉沟郭某某等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至此某岩矿山一直处于停产状况”。
对于此事实的认定所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是根据2005年12月吕梁市国土资源局吕国土资字〔2005〕第337号文,有关申请备案的主体并非闫某平、赵某某,而是原吕梁市国土资源局,而当时申请的储量也不是103.47万吨,而是94.19万吨。
二是方山县某岩铁矿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并非闫某平。即使闫某平代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据此,申请备案主体为原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与公司,而不是闫某平、赵某某的个人行为。
三是2012年5月28日由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评审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方山县某岩铁矿有限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供资源整合用)评审意见书》中,有关资源储量变化情况说明有这样的描述,即“以往备案‘普查报告’与本次同范围相比划出0.309km2,划出部分无矿体赋存,故同范围内以往备案资源量103.47万吨,本次相比减少4.42万吨,减少的原因是新增的采矿工程揭露1号矿体厚度变小,矿体规模变小”。由此说明,某岩矿并非在2006年9月15日后没有生产。综上,该项事实认定存在主体认定错误,也不能证明因发生打架事件而停产。而相关林地占用手续表明,该矿虽然地处自然保护区范围,但占用林地采矿也是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的,并不是影响生产的主要原因。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9年10月,犯罪嫌疑人闫某平将方山县某某矿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备案储量为73.8万吨。”对此,根据案卷材料,该结论有关备案主体的认定,也存在以上的错误。
(2)《起诉意见书》认定闫某平、赵某某以王某出具的《磁测报告》夸张储量进行诈骗与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认定:“在明知方山县某矿和某岩铁矿实际储量的情况下,2009年10月,犯罪嫌疑人闫某平、赵某某花钱雇佣王某,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物化探大队矿产勘查开发处名义对方山县肉牛厂—某岩铁矿进行勘查,事后又针对方山县肉牛厂—某岩铁矿出具没有效力的高精度磁测报告,并在报告上加盖已经撤销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物化探大队矿产勘查开发处的公章,在出具报告时赵某某专门授意王某在报告中夸大储量。”对此,笔者认为存在下列问题:
①2009年10月的《磁测报告》主要是针对矿产资源整合准备的,并非有否定政府确定储量的意思,只是想作为整合的参考,且考虑了对两矿连接部分资源储量的评价,因而其结论必然会大于政府分别对两矿储量的评价结论。
②对既有矿产开展地面磁测工作具有合理性,并非弄虚作假。2012年5月28日,由山西省地质矿产科技评审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方山县某岩铁矿有限公司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供资源整合用)评审意见书》中有关开展地面磁测工作有明确的专家建议,即“建议开展地面磁测工作,以查明资源储量前景,发现新矿体,扩大资源量”。由此说明,矿山储量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存在潜在的储量问题,因此,对既有矿产开展地面磁测工作,具有合理性,并非弄虚作假。
③《磁测报告》并非由闫某平交给李某虎一方。对于该项磁测工作,系由赵某某负责联系,但王某只给闫某平公司提供了几张图纸,为此,闫某平公司一直没有付清磁测费用,也没有拿到其《磁测报告》。后续费用是由赵某某付给王某的。因此,对闫某平公司而言,该报告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另外,即使闫某平向李某虎及其公司移交时出现过这个报告,也是与其他能够证明其储量的资料一并移交的。案发后,公安机关无视能够证明储量的其他资料,却选择地围绕《磁测报告》予以说明,显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不能令人信服。
④《磁测报告》是否伪造公章与闫某平无关。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磁测报告》存在继续使用撤销单位公章的事实,但该事实与闫某平无关。第一,其责任在于王某单位及王某本人,而不是闫某平。第二,存在公章问题不等于《磁测报告》所表述的内容完全伪造。第三,把储量尽量提得高一些,没有闫某平的授意,与闫某平无关。
⑤李某虎购买闫某平股份并非仅依据《磁测报告》。李某虎之所以要出3.6亿元买闫某平的矿(或80%的股权),并非依据此报告作出的判断。作为一个买矿者,李某虎是在亲自赴矿区考察,并结合与之前他到内蒙古考察其他矿的比较和当时市场行情以及未来矿产资源可能潜在的资源或其他因素综合作出的判断,不能在控告闫某平时仅以《磁测报告》为依据,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3)《起诉意见书》对于“分赃”一说与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2年3月……闫某平收到3亿元后分赃给赵某某700万元。”在此段事实描述中,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
一是《起诉意见书》认定,“闫某平、赵某某两人通过王某某获知李某虎要购买铁矿的事实。”但案卷情况表明,闫某平否认认识王某某其人。并且,闫某平卖矿给李某虎及其公司,是在赵某某陪李某虎在内蒙古买矿不成后,通过赵某某介绍才接触李某虎的,根本与王某某无关。(https://www.daowen.com)
二是《起诉意见书》称“闫某平、赵某某二人隐瞒……”而实际情况是,李某虎之所以买矿,是综合各种因素判断的结果,并非仅仅凭《磁测报告》,闫某平向李某虎提供的移交资料也不仅仅是一份《磁测报告》。
三是李某虎派人查看某岩矿时,有关闫某平、赵某某故意安排杜某某拖延时间的证词,仅有李某虎一方证人的说辞,不足为信。
四是有关张某某等人向李某虎反映问题后,并没有反馈李某虎有被骗的意思,说明李某虎心中有数,经营近3年后才说受骗不能成立。
五是闫某平收到3亿元后分赃给赵某某70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是,200万元系闫某平对赵某某的奖励,其余500万元则属于借款关系。
(4)《起诉意见书》认定闫某平在李某虎“发现被骗后”采取“回避”态度与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虎发现受骗后,多次联系闫某平处理此事,闫某平一直回避。”事实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闫某平依约履行了交付经营管理和全部资产的义务,而李某虎则欠其买矿款(股权)6000万元、借款1000万元、3年股权分红6000万元,共计1.3亿元,闫某平索要不成,李某虎则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想免掉这些款项,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虎才以诈骗为由控告于公安部门。
(5)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该认证中心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该价格认证不具合法性;其次,该价格建议结论中明确说明,“价格小组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设定本次价格未考虑上述因素”。由此说明,该价格建议者没有专业鉴定能力,因此,其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公安机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所调取的证据仍不能证明闫某平实施了犯罪行为
(1)补充侦查后证据进一步证实闫某平并未故意隐瞒事实
补充侦查卷中李某虎笔录称“具体还有什么资料就不清楚了”。证实闫某平方提供的不仅仅是王某出的《磁测报告》和图纸。李某虎的陈述中意欲称闫某平、赵某某以《磁测报告》和图纸进行欺骗,但对于该份报告是否系由闫某平提交,仅有李某虎一方陈述,赵某某与闫某平供述一致,均称尚欠王某钱款,且赵某某告诉过武某华只能作为参考,不作为储量的准确标志。这些证词进一步证实闫某平没有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与行为。关于交接材料,李某虎称移交资料的情况不清楚。其陈述没有见过是否有移交手续。故对于移交手续没有查清也不能证实闫某平没有移交给李某虎一方。而闫某平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李某虎一方正式接受矿山经营后,闫某平已经全面地移交了包括储量资料在内的矿山资料,在当时,李某虎一方也已经全面掌握了矿山的情况,接手经营,并未提出欺骗的事,说明其已经对矿山情况予以接受或默认。据此,3年后再说欺骗是不成立的。
(2)补充侦查后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李某虎没有被骗的可能
案卷事实表明,李某虎曾在内蒙古为了买矿进行考察,因为感觉几个矿储量不行而未谈成交易。由此证实,李某虎对于买矿一事是非常专业而谨慎的,李某虎在内蒙古买矿非常谨慎,而单单到了与闫某平谈判就全然不顾任何其他客观情况,不顾自己的考察,既不查询政府资料也不顾公司内部反对,仅凭一份模糊的《磁测报告》便一意孤行向闫某平买矿?这样的结论之所以荒谬就是因为他罔顾事实,实为欲加之罪。
(3)关于磁测报告的相关问题仍然没有查清
该份《磁测报告》是否为闫某平所移交没有查清。闫某平称未见过此报告,赵某某的供述在细节上也与闫某平所述能够吻合。李某虎称从闫某平处拿到此报告,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报告为闫某平所提供。所以,对于此事没有查清。另外,该报告本身标明了测矿面积,无论该报告以何种方式到达李某虎手中,不影响该份报告的内容。同时,交接时有其他资料,李某虎称其基于“省委赵秘书介绍,其次是闫某平提供的陕西专家出的磁测报告,再有是闫某平、赵某某告诉我该矿的储量在4000多万吨,闫某平承诺我如果挖不出矿再原价收回”。李某虎一方面如此信任与草率地要购买闫某平的股份,另一方面却专门组织公司副总召开会议,且在李某奇明确提出不同意买矿的情况下仍然与闫某平实施交易难以自圆其说。且李某虎自己的陈述中说道:“我怕失去这两个矿,就先给打款了,后来才签的协议。”这更证实了李某虎完全是自愿购买。
(4)武某某关于储量的证言并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武某某称安排律师去山西省原国土资源厅调取了两个矿的储量备案,总和是170多万吨。对于储量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提纲中均要求公安机关调取,但未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以上论证说明,《起诉意见书》认定闫某平的所谓“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有选择地认定证据,且存在明显的错误,系罗织事实、有罪推定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