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体系化思考与法学科体系建构的功能

一、法的体系化思考与 法学科体系建构的功能

在现代法学史上,有关体系与体系化的思考都由来已久。在法学巨匠萨维尼看来,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而这种哲学性就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5]。萨维尼更将体系化研究的固有任务确定为“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Verwandschaft),一个概念或规则是如何从其他概念、规则中产生概念的,是如何由其他概念、规则确定或被更改的”[6]。拉伦茨同样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用相当篇幅讨论体系的重要性,认为“体系与体系的前提在于构筑规范秩序与统一性的概念”,而其更深层次的追求,则在于确立“正义的一般化趋势”(generalisierenden Tendenz der Gerechtigkeit)[7]。至德国当代行政法学家施密特·阿瑟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拉伦茨所言的“体系化”对于“正义的一般化趋势”的确定,被更清晰地予以阐释,“法学上的体系思考,虽然并非是将某种价值或价值位阶予以绝对固化,但还是希望借由体系化来维续法秩序的基础标准的稳定性或持续性(Konstanz)。”[8]

如果说,萨维尼是从学科理性化出发主张法的体系化,那么拉伦茨和施密特·阿瑟曼则揭示出了这种体系化思考与体系化建构的核心价值——借由体系化所达成的法秩序的稳定与持续。而法秩序也唯有保持稳定和持续,才能获得被理解、接受及信赖的可能。素来将法秩序的稳定视为法治核心要素的德国法学者,也因此相当热衷于法学科的体系化整合,致力于通过体系化提升学科本身的稳定性、可接受度(Akzeptenz)和可理解性(Einsehbarkeit)。[9]同时,对概念、逻辑、体系这些实证主义法学元素的一贯迷恋,亦使体系化建构对德国学者具有格外的吸引力。尽管这种体系化的学科建构方法,常常被崇尚技术理性的英美法学者讥讽为学者独坐书斋、背离现实的“闭门造车”,但德国行政法的经验向我们展示了因体系化而带来的学科理性、稳定和富于拓展性的功能。

首先,体系化是将“既存的各色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项统一的原则,安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构架中”[10]。简言之,其过程是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将那些能够持久作用并具有相对普遍性的概念、理论和规则予以筛检、提炼、概括,并在学科中合逻辑地整合起来。由此,既有的知识得以被系统地综览、理解、传承和利用。如果说概念、类型、原则、规则等都是人们为纷繁复杂的法学世界带来秩序的有益尝试,那么体系化则是将这些要素用整体的、合逻辑的方式予以汇总,并使人们对法世界的认识和思考更具概观性、总体性和系统性的理性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体系化的法学科建构正是马克斯·韦伯所言的,现代法“逻辑升华和理性技术渐增”[11]的表现。

其次,体系化的核心在于系统的内在统一性(Einheit)和一贯性(Bestaengidkeit)[12]。通过体系化的作用,原有的杂乱无章、互不隶属的规范与事实被整合为一个有序的、和谐的有机整体。这一整体既有助于学科自身的稳定和内部的自足,同样有助于促进法秩序的安定。

对于法学科而言,体系化建构将那些已经过检验的规范和学理相对固定下来,并确立它们之间的意义关联,人们因此可以在既定的体系化基础上,对学理和规范进行更高程度的拓展和析分,而无须每次都从零开始;此外,因为体系表现为一种形式逻辑构造,人们在逻辑的作用下,也无须担忧对学理和规范的拓展与析分会得出每次都不相同的“既非必然也非不可能”的“偶在性”[13]结论。学科内部的稳定和自足由此得以达成。而内部的自足闭合又是学科对外独立的必要前提。

此外,体系化所带来的法学科的稳定性,同样有助于实定法体系与现实法秩序的安定。尽管法体系与法学科体系并非同一,但二者之间存在无法割裂、相互映照和彼此支持的关联。一方面,实定法的体系化为法学科的体系化提供基础和素材;另一方面,法学科的体系化同样为实定法的体系化给予指引和协助:学科的系统思考方法和体系整合模式,会在相当程度上促成实定法体系本身的内在统一与持续稳定。

法学科体系化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保障,可以从法规范的制定、解释、适用和续造等诸多方面获得观察。对于法规范的制定而言,那些经过体系化锻造和锤炼的概念和理论往往拥有很强的稳定性,而“这种稳定的体系构造又是建立制度的前提要件”[14]。面对急需规制和调整的社会现实,立法者能够从稳定的法学体系“仓库”(Speicher)中获得充沛的资源;而且,体系以一致性(Stimmtigkeit)为追求目标,立法者在进行政策选择和规范创设时,如果自动地回溯到已经相对稳定的体系,就不会造成新规范与原有既存规则因彼此悖反而效力相抵。在法规范解释和适用的全部过程中,司法机关同样能够通过对法体系的回溯,获得对核心概念和关键制度的正确把握,并由此对所作决定予以理性权衡。这种体系化回溯一方面减轻了法律适用的负担,降低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得以有效避免司法活动中可能的分散化演绎。这一点如康德所言,带有统一性与一贯性的法体系,又包含着一项对理性(Rationalitaet)的最低要求,即排除个案恣意(Einzelwillkuer)[15],掌权者无法再轻易地将恣意的差别对待予以合理化,法秩序由此获得清晰性、明确性、可预见性、可计算性的保障。此外,法学科体系同样为进一步的法律续造提供可能和方向。在司法中,法院首先借助体系化的思考作为解释个别法律规范的协助性工具,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又会通过寻找体系化资源,逐渐生发出针对特殊领域的指导性规则,从而完成法规范的续造。

再次,体系化建构也是一门学科得以持续发展、广泛传播,并与其他学科建立良好沟通的重要媒介。致力于学科体系化的学者,从纷繁复杂的法规范中,揭示出隐含于法秩序背后的意义脉络,并用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体系化方式,将这种意义脉络表现出来。这一过程既是对既存知识的规整(Vorgegebenes),同样是未来演变的基础(Aufgegebenes)。[16]借由对既存知识的体系化规整,人们更容易发现其中的缺陷、漏洞与矛盾,也能更有效地加以克服与解决,而这些努力又会成为新观察、新发展和新演进的起点。此外,对于学科的交流和传播而言,体系化建构同样不可或缺。它首先为法律比较和法律继受提供了平台:就法律比较而言,唯有通过体系化的思考,才能获得有关这门学科的基础比较,以及具体制度所依赖的国内法秩序前提的认知;从法律继受来看,体系化所提供的脉络关联和意旨内涵,有助于继受国对具体制度的认知,不再拘泥于个别化的、片段性的思考,并在法继受过程中关照体系的基础建构和制度间的整体均衡。

最后,体系化思维有助于人们破除单个部门法的樊篱,从整体出发做出适当决断,因此也有助于“不同部门法学之间的交流与对话”[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