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意义与适用价值

三、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意义与适用价值

保护规范理论在1914年由布勒提出,因此在德国法中渊源已久,也历经了较为复杂的发展演变。这一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主观公权利的判定难题,也因此自创设始就是主观公权学理的“基础性构成”[13]。在布勒提出这一理论之前,主观公权已在德国法中被建构并获承认。主观公权的确立彻底打破了此前盘踞于公法领域的“公权否定说”[14]。客观法(objektives Recht)和主观权利(subjetives Recht)的分离也促使人们重新探求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探求个人在客观法之外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即在上述背景下展开。

受到私法权利理论的影响,布勒最初认为,主观公权的产生依赖于三项要素: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权能;客观法的私益保护性(Individualinteresserichtung)[15]。但上述三项要素中,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嗣后因为裁量理论的发展,尤其是“无瑕疵裁量请求权”的提出而被破除。“法律权能”也因为被简化为诉讼权能(Klagebefugnisse),而被第三项要素吸收。主观公权的探求和检验就逐渐凝结为:“客观法规范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至少同样服务于某个特定的人或人群的私人利益”[16],即产生主观权利的客观法规范必须包含“私益保护性”。“私益保护性”也因此成为区分主观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关键前提。作为判定主观公权的核心基准,保护规范理论的实体法意义尤其表现为:它将公民在现代西方宪政下所谓抽象的、概观的“权利与自由”具体化为单项的法律请求权(gesetzliche Anspruch),构成公民法律地位基础的也因此不再是理想的、抽象的、整体的“自由”,而是有确定法律依据的、具体化的、个体化的主观公权[17]。作为实体法的投射与结果(Reflex und Folge),保护规范理论的诉讼法意义也主要表现为对诉讼权能(Klagebefugnisse)的判定和限定。我们今日评价保护规范理论,大多认为其起到了平衡权利保障和遏制滥诉间冲突的作用。诉讼所保护的是主观公权利,而非反射利益。因为将诉讼权能限定为由保护规范理论所导出的主观公权,德国行政诉讼也被塑造为区别于法国的,典型的以“个人权利保护”为主,而非以“依法行政的控制”为主的主观诉讼构造。(https://www.daowen.com)

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设定长期以来都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间摇摆,直至近几年才显现出主观化的端倪,上文提到的刘某明案同样对此趋向予以确定,“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理念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18]在择定了诉讼的功能定位后,原告资格的判定也得以回归整体的诉讼框架下,而主观公权和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在此时也显得合乎整体布局。即使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会导致原告资格呈现收紧的态势,但这种收紧是诉讼功能的“纯化”对单项制度所产生的必要影响,与无理由、无逻辑地开放原告资格相比,这种收紧反而更有助于诉讼制度的整体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