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型式化

(二)型式化

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使行政行为自始就具有充沛的价值内涵和明确的功能定位,而后世学者的努力,尤其是以法教义学为基础的阐发,更使这一概念具备了高度的技术性、完备性和型式性。因此,如果说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始自迈耶的极力鼓吹,那么后世学者的型式化努力,则使“德国行政法以行政行为为首要内容的趋向更加强化”[14]

行政行为在德国法中常常与行政合同、法规命令(Rechtsverordnung)[15]等一起被归类为“型式化行为”(formale Verwaltungshandeln)[16]。这类行为的概念、范畴、类型、体系以及与其他体系间的关联在德国法中,经过长期的学理讨论和实践演练都已相对完备且固定,换言之,都已“型式化”或是“程式化”。而德国行政法的秩序理念也因为这些成熟的型式化行为,演变为“行为方式的法教义学”(Handlungsformenlehre)。在这些行为方式中,行政行为无疑是型式化、制度化程度最高的一种。它不仅最早被研究,更因整体的高度完备性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法教义学的核心。

行为方式的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通过将纷繁复杂的行政活动提炼归纳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具体类型,再抽象整理出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和法律后果(rechtliche Wirkung),而使行政法整体置于行为类型的观察视角和规范框架下。[17]这种法教义学处理同样与德国的法治国构想有着密切关联。法治国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但要达成对行政的适法性控制,就应首先在学科系统中创建某些规范的、稳定的、制度化的“型式构造”(formelle Handelungsklammer)[18],并将它们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元;之后再对这些行为构造,在适法性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尽可能地进行精密细致的学理界定和析分。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在行政方式方面所呈现出的高度型式化、制度化特征,与其说是学理研究的严谨细腻所致,毋宁说是回应法治国对于行政的基本要求。也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理解,德国行政法学为何一向对行政程序缺乏重视,以至于《德国行政程序法》甚至将“简单、迅捷和非要式化”作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同样,这种“轻视程序”的态度与其说是源自“重实体、轻程序”的大陆法传统,毋宁说是因德国更倚重稳定化的、型式化的行为模式在实体方面对于行政适法性的控制功效。(https://www.daowen.com)

综上,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认知兴趣是“从无法预测的、变动不居的多样性行政中,提炼出类型化的行为单元(Handlungsausschnitte),并使其遵守特定的法律要求,以及具备特定的法律效果”[19]。而在这种类型化努力中,又包含着两项基本诉求:一是通过简化行政机关对于行为手段的选择困难,促使其有效地、客观地、合法地完成法定职责;二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固定化、制度化和型式化,达成对公民的法律保护,以及对抗可能的行政恣意。[20]耶利内克就曾断言,“形式是恣意的永久敌人和自由的孪生姊妹”[21]

由此,“简化行政方式”以及“抑制行政恣意”同样成为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所应具有的两项重要功能。除此之外,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还具有学理“仓贮功能”(Speicherfunktion)[22]。经过长久的教义学锤炼和制度实践,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已经与其他学理范畴建立起密切链接。这种链接不仅包含横向的,如程序要件、瑕疵理论、合法性前提、效力内容、类型化区分等;同样包含纵向的,如救济机制、诉讼类型等。由此,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一个相互交错的“网状结构”(ein Netzweck verselbstaendigter Verwaltungseinheiten)[23]的行政法体系被建构起来。而这一整体构造除享受学科体系化的成效外[24],同样大大降低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困难。当行政机关的某种行为方式被定位为行政行为时,就会自动地与相应的程序规范、书面形式、存续性效力等拘束性规范,以及与撤销之诉、义务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等特定的诉讼类型产生关联。

基于上述功能,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法秩序整体的固定构成(Bestandsteil),它有效促进了行政法秩序的稳定明确、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也因此大幅提升了行政的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对于行政行为的上述功能,甚至连倡导传统行政法学理应予调整和修正的施密特·阿瑟曼都评价说,“如果没有其稳固性的作用,没有任何行政分支可以形成,没有任何行政法的各论领域能够在生活领域中获得实际的转化”[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