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 行政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在刘某明案后,诸多行政判决在论及原告资格问题时都会援引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作为说理依据[104],法院似乎已经迅速接受以主观公权来替代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判定的全新基准。值得关注的是,尽管在刘某明案裁定中,法院强调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的解释“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但事实是,在刘某明案以及后续的诸多相邻权案中,法院对法律的解释相对严苛,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保护规范理论的积极意义,使其适用凸显了原告资格限缩的现实效果。

在刘某明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要求其“……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判断某一项目是否应予审批、核准或备案。考察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刘某明等个别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对规范利益指向的解释中,我们能够明确地看到法官对于立法者意图的特别倚重,这种解释方法从本质而言仍旧属于旧保护规范理论的范畴。旧保护规范理论的主观恣意与偏狭严苛早已受到指摘,在德国现代保护规范理论中,对规范保护目的的探求,也不再主要从立法者可获验证的主观意图中导出,而依赖于对利益的客观评价,且这种利益评价是对“当下的利益,即规范适用时的现实和事实效果,而并不依赖于法律在颁布时的利益评价”[105]

法院严苛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背后体现的是对滥诉的防御。事实上,原告资格确认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之间予以权衡,而保护规范理论在此所扮演的,恰恰就是这两个冲突目标之间的平衡器。保护规范理论强调国家的客观法义务与公民的主观公权的区分,强调将主观公权诉诸客观法规范的“个别利益保护指向”,并最终将其转化为法解释问题。也正是通过上述要素,保护规范理论提供给司法审判者一种相对稳固但有弹性的判定基准,一方面它能够框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法益”探求的思考脉络和判定步骤,不致使这一问题成为毫无缘由的主观揣测和斑驳芜杂的个案创造;另一方面它又能借由解释规则的开放性,为法院回应新兴的权利保护需求提供空间。但这个平衡器如何在两项价值之间摇摆,又需要对行政诉讼的整体制度以及主观公权的保护现状予以系统衡量,并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宽严进行能动性调整。但从当下的我国而言,过分严苛地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恐怕并非是值得鼓励的趋向。司法的严苛适用可能是基于防御滥诉的现实需要,也可能源自对保护规范理论本身的偏狭理解,但这种适用会对我们公允评价保护规范理论,并汲取其制度精华产生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