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纳入
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相对清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本条的表述来看,我国行政诉讼似乎采取与德国法一致的立场,即概观地承认了相对人天然具有原告资格。[5]唯有在判断相对人以外的相关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才需借助“利害关系”的标准。在2017年刘某明案之前,司法实践中一度倾向于将利害关系理解为“不利影响”或“实际影响”[6]。但对于何种权益受到“实际影响”始具备原告资格,法院往往还要附加判断此种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换言之,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类型以《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为限。(https://www.daowen.com)
但在刘某明案纳入保护规范理论后,这种判断思路和步骤发生重要转向。在刘某明案中,“利害关系”首先被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判断主观公权利的存无,又须借助保护规范理论,这一理论的纳入使法院在判断受影响的权益是否值得司法保护时,无须再检视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保护法益的列举,而是回溯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7]。将“受影响权益应受司法保护”转向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实体法规范的思路,打破了传统行政审判中有关“原告主张权益应属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认识窠臼,使我国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原告权益不再拘泥于诉讼法的明确列举或法院在个案裁判中的逐步推进,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