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投诉权受损能否成为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
在现代公法中,举报权被确认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一点从大多数法律的举报条款的语词表述中都可获得证明。[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同样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以及检举”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也会导出如下认识:公民有向行政机关举报控诉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举报的答复或处理行为损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因此其有权向法院起诉。但此处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举报投诉权是否属于可以获得诉讼救济的主观公权利?换言之,举报投诉人仅凭举报权受损是否就足以确定其具备原告资格?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回溯至举报人条款的规范指向,即通过这些规范中是否包含“私益保护性”来判断。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必须纯为或至少除公共利益外,兼为个人利益”,才能认定该规范成立了一种主观公权。[20]从这一标准出发衡量,举报权条款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经由私人举报而为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敦促行政机关履行公职或参与公共意志的形成,因此大多都明显不包含保护特定举报人的个别利益指向。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履行作出答复和予以处理的客观义务,但这些客观义务所欲维护的只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举报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并非法律上的主观公权利。因此,举报投诉权本身受侵害或只是具有“举报人”的身份,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具备原告资格的确据。(https://www.daowen.com)
支持上述结论的另一依据在于:主观公权利的本质在于将“客观法秩序予以个别化(individualisiert)和再主观化(resubjektiviert)”,主观公权利也必然是“个别的和具体的”[21],主观公权利的个别化和具体化排除了“普遍意义上的主观公权利”。换言之,公权理论并不承认个人存在“普遍的要求行政遵守法律的‘法律执行请求权’(Gesetzesvollziehungsanspruch)”[22]。从这个角度而言,举报权规范表达的仅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意旨,其本身并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在个案中予以介入与处理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利。
此外,从实体公权和程序公权的分类出发,举报投诉权与查阅卷宗的权利、司法救济权一样属于程序公权。德国法一直认为,程序性公权的意义在于强化实体公权的实现,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目的。程序性权利受损并不必然使当事人获得诉请司法救济的原告资格,司法实践也拒绝承认从程序性权利中能够推导出实体权利的“行政程序推定”(Verfahrensvermutung)[23]。事实上,在上面列举的诸多举报人案中,举报人起诉的真实原因也并非举报权受损,其欲维护的也并非举报投诉权。这一点同样为法院所体察,如在毛某旺诉兴化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就在判决中指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被告做成或者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从而增加自身从事遗体运输的收入,即其认为被告制止或处罚第三人的行为后,间接有利于保护其自身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