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投诉人的何种私益应受法律保护?

(三)举报投诉人的何种私益应受法律保护?

既然举报人即使是为自身私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也并不必然具备原告资格,那么又如何评断举报投诉人所请求的何种私益才受法律保护呢?

在此仍旧回到毛某旺诉兴化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该案中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无证非法营运并取得非法利润,被告未予制止或处罚。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做成或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由此制止第三人的非法营运行为,进而确保自己在遗体运输方面的运营收入。据此,原告通过诉讼期望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其作为已获批准的殡葬业服务业者的经营权、财产权以及公平竞争权。而作为原告是否能够基于上述权利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处罚第三人,又要回到被告的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在规定被告的行为义务时,是否纯为或是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特别地保护了包括原告这一特定个体的上述特定权益。在本案中,法院在解释案件涉及的核心规范——《殡葬管理条例》第3条时认为,该规范的目的在于对殡葬服务业整体秩序的保护,“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无法推导出对已获批准的合法殡葬服务业者的经营权、财产权以及公平竞争权的保护,因此,“原告对于要求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

在此先不论法院对实体法规范的“利益指向”的解释是否妥当,法院在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判定过程再次说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有无,并非是看举报人诉讼的主观意图究竟是维护私益还是公益,而是要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和举报处理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否赋予了原告主观权利,原告只有基于该项主观权利,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介入并为特定行为的特定请求权。举报投诉人借由投诉举报所维护的“私益”参差各异,但对这些私益也可大致进行类型化归纳。下文就尝试对这些“私益”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参酌德国法对于保护规范理论在这些领域的适用经验,对这些差异化的私益的可保护性进行讨论。

1.竞争权人

如毛某旺案一样,实践中诸多举报人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进行惩处的目的都是维护自身的公平竞争权。在通常的竞争权人诉讼中,原告所针对的行政决定主要包括:其一,行政机关许可另一竞争者进入规制市场;其二,行政机关对另一竞争者的市场地位与市场份额予以特别保障。上述两种决定都会对竞争权人产生负面影响(Nachteil)。而行政机关对不符合资质的竞争者未采取惩治措施,使其仍旧能够参与经营可列入第一类。根据德国法,当相对人进入某个并无许可数额限制的市场时,即使法律对获得此种许可规定了资质要求,这些规定的“利益指向”也只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为了保护已获许可的经营者避免其所不希望的竞争性私益(Vorteil)。因此,市场参与者并不具有相应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予以处理的请求权。唯有竞争者所获许可有明确的数额限制,才可从实体法规定中推导出对已有市场参与者的竞争优势(Wettbewerbserhebliche Verguestigung)的特别保护。[29]从这个角度出发,从自身竞争权保护角度出发,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进行惩处的举报人,原则上并不具备原告资格。

2.作为民事被侵权人的消费者

举报投诉的另一常见领域是食品、药品卫生领域,消费者的民事权益因第三人的违法销售行为受损而向监管部门举报,并要求监管部门对第三人予以惩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列举法律的规范目的时,在“维护整体市场经济秩序”之外,又规定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此处的“消费者权益”能否理解为“特定人的个别权益”值得商榷。德国行政机关同样负有市场监管义务,但德国法普遍认为,在市场监管领域,消费者个人并不具有直接请求监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请求权,监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同样是为了整体的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并非为了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消费者因此受惠也只是获得“反射利益”。为明确这一问题,2015年《德国金融监管法》修改时特地创设“消费者集合性权益”(kollektive Verbrauchinteressen)概念,借此明晰客观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是整体的消费者利益,而非某个特定的消费者。[30]德国法在此领域对客观法的利益指向予以严格解释的原因,主要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必要分工,消费者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应首先通过民事救济获得解决,消费者也因此并不具备要求监管机关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惩治的请求权。这一观点同样在任某超案的判决中获得确认,“……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故原告诉称的被侵害利益应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3.相邻权人(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司法实务中另一类常见的举报人是向行政机关投诉拆除违章建筑。例如,“东莞市长安镇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31]案中,原告东莞市长安镇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办理规划变更的情况下,私自在小区加盖建筑物,且由案外人占有并对外出租。原告因此向被告投诉,要求对该小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在被告未对违章建筑进行任何认定和处理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此案中,原告通过投诉举报欲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相邻权,因此,判断此类举报人是否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又会转化为相邻权的原告资格问题。这一问题在德国法中被称为“邻人保护”(Nachbarschutz),是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最重要场域。但与法院在刘某明案中所示范的对邻人保护的严苛解释不同,德国法在此问题上因受欧盟法的影响,对邻人的诉讼权能采取了逐渐放宽的趋向,“只要邻人的不动产经由某种有关建筑措施受到明确的、个体化的影响时,其利益就应予考虑”[32]。据此,邻人与建筑物的事实关联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tatsaechliche Betroffenheit),成为邻人利益应从一般大众中区隔出来予以保护的确据,这一认识又被总结为“第三人的考虑要求”(Das Gebot der Ruecksichtnahme)[33]。据此,对作为第三人的邻人权利的确认不再依赖于实体法的明确赋权,事实影响就足以成为第三人利益应予权衡和考虑的因素。但为避免主观公权和反射利益边界的消弭,对于那些有扩散效果的大型计划、建筑项目,“邻人”的范围确定除要参考“事实影响”,还要参酌关联程度(Intensitat dieser Betroffenheit),以及行政决定与邻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4]

4.警察行政中的受侵害人

上文从主观公权和保护规范理论出发否定了受害人普遍的、概括性的原告资格,但在警察行政中的受侵害人却较为特殊,此类“狭义的受害人”同样属于举报投诉人中的典型类型。与在其他受害人诉讼权能问题上所持的审慎态度不同,德国法较早就在判决中确认了警察行政中受侵害人的请求权[35],其原因并非是为了保护受侵害人的“复仇”诉求,而在于警察行政和警察权的特殊属性。在现代行政下,“暴力性权力”为警察权所垄断,公民“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权被禁止,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德国法一般认可受侵害人要求警察履职的请求权。这一结论同样可以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解释中获得。《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划分为四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的单列显然表明,行政机关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除旨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外,同样明确旨在维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客观法也在这个意义上将这些受侵害人的利益从一般大众中区隔出来予以特别保护。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后,“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这同样证明,某类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明确保护被害人个体权益的“利益指向”。但受害人拥有要求警察予以行政介入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对加害人作出某项特定处罚的请求权。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行政机关应作出何种处理,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裁量权,“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受害人因此仅拥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无瑕疵裁量的请求权”,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项具体决定,如要求行政机关加重对加害人处罚的请求权。

5.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

实践中还有一类典型的举报投诉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例如,在“胡来好诉缙云县环境保护局”[36]案中,原告胡来好作为环保志愿者,因担忧县电镀厂影响居民居住环境和人身安全,向被告申请公开电镀厂的环评报告,因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进而进行投诉举报,之后又针对举报处理提起行政诉讼。但因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赋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时原告无须再证明其与所涉及的信息内容之间有利害关系,也无须证明其存在受实体法律规范保护的、与普通公众不同的个别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作为投诉举报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诉求并非仅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某项信息,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行为外做出其他处理,就需再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判定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是否有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依据。

6.其他类型

除上述总结的典型类型外,在新近发生的几起举报投诉案中,还出现举报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犯,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惩治的案件。[37]但法院在解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时认为,“该条例仅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这种投诉权并不包含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38]。此外,环境权受侵害者也常常通过投诉举报而启动行政诉讼。对这一问题,德国的司法实务与相邻权人问题一样持相对宽松的立场,“事实关联”就已成为原告资格的确据,而不再需要实体法的明确授权。但在我国发生的一起涉及环境权的举报投诉案“李某勤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案中,原告在主张环境权受损时,因未突出自身权益的特殊损害,而是主张“郑州市每个公民均受到了侵害”,并以维护“郑州市每个公民”的环境权为目的而进行诉讼,法院也因此认为其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