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地位:程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

(三)原告地位:程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

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仅在于对行政适法性的维护,而无关当事人之间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有无,那么对行政诉讼的原告就无须再借助实体权利的归属主体标准进行识别,原因是它在诉讼中只是“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获得的只是起诉权利或起诉资格。[40]这种程序资格又表现为,原告在诉讼中并非是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主体主张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只是“以诉的形式对行政符合法律这种一般公共利益加以追求”。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原告资格或诉权仅类似于“违法行政的追诉权”,并不涉及实质意义上的原告适格。[41]这正是客观诉讼之下对于行政诉权和原告资格的一般性认识。

相反,主观诉讼主张撤销诉讼的标的不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本身,而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系争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权利保护在此成为公法诉讼的主要目的,行政统制则退居其次。原告资格所涉及的问题因此不再只是起诉资格问题,而是因原告的权利毁损而产生的原告实体适格问题。法院也因此需回溯到实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领域之下,借由请求权的解释论来提取原告的诉讼权利。与客观诉讼下原告只是程序当事人相对,主观诉讼下的原告已是“实质当事人”[42],其与实体法上系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属同一概念。(https://www.daowen.com)

综上,在实体法思考下,撤销诉讼被定位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行政诉权被予以一体化理解,且在包含诉的适法性与诉的理由具备性在内的诉讼整体中获得实现,它不仅指原告可以对行政违法发起追诉,还指其诉讼请求有实体请求权作为依据,且能通过诉的形式获得最终实现;相应地,原告也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同属一列。这种实体法思考使个人在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彻底支配了对行政诉权存立和界限的认定,主观公权利和行政诉讼也由此相互并置,共同收敛于公法请求权的概念之下。

但值得注意的是,强调诉权必须回溯至实体上的公法请求权,换言之,用公权概念去限制行政诉讼的原告适格,与现代行政作用日渐复杂所伴生的扩大原告资格要求之间很容易产生冲突和对立。其原因在于,当撤销诉讼被理解为实体请求权的贯彻手段而非纯粹的诉讼法制度,当出现新的纠纷类型或新的权利保护需要时,司法就“必须以请求权的解释论来将值得保护的利益翻译成实体法的言语”,但这又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如下风险,即因为受制于请求权体系,而对某些值得保护的利益“因为找不到适合于体系的构成而不得不否定权利保护”[43]。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破除行政诉权与实体请求权之间关联的客观化思考中,也的确包含了扩大行政诉讼保护范围的志向。[44]但反过来,如果彻底剥离诉权的实体性要素,对原告适格的判断和限定又必然会丧失实体教义基础,行政诉权的判定也极易随波于行政统制的现实需要或司法个案的武断裁量。此外,将行政诉讼定位为合法监督,并未为个人权利在公法中留存独立位置,权利保护也因此彻底沦为“行政适法性审查”的反射效果。而这也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公法诉讼定位为主观诉讼的真正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