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体系的独立与自治
德国行政法的体系化建构与体系化均衡当然与其长期信奉的实证主义法学观有关。作为与自然法学迥异的另一法学流派,实证主义法学一直主张将价值诉求、内在伦理等一些极不确定的因素排除于法学的观察视野之外,而将目光仅集聚在法规范本身的逻辑性、体系化与一致性之上。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就是法律而并不包含其他意义,法律应与道德或政治相分离。[90]尽管这一点使实证主义法学在日后遭遇自然法学派的猛烈抨击,认为将关注焦点都集中于法体系和法秩序内部,会有使法规范“意义丧失”和“价值空洞”[91]之虞,但它对于法律体系化、逻辑一致性、规范完整性的追求,不仅使法学本身彻底摆脱了哲学、宗教和伦理的控制而成长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也为人类提供了与自然法同等重要的法认识和法建构方法。
与实证主义法学观相连,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和体系化均衡,同样体现了德国学者对于法以及法学科的形式理性追求。法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划分来自马克斯·韦伯。韦伯将法的实质理性定义为,从终极价值中演绎出的活动规则,而形式理性则是一种排除道德、宗教、政治等价值的客观理性,具体表现为法内在的逻辑关联以及目的上的可计算性。[92]在韦伯看来,实质理性常常为宗教、道德所捆绑,法律也往往因此沦为意识形态和神权政治的仆役;与此相反,作为“一种具有内在自然逻辑与运行规律的,科学系统观念的社会技术和纯形式主义化的规则体系”[93],形式理性法则确保了与伦理和道德原则的彻底分离。韦伯同样认为,伴随宗教、道德等价值元素的除魅,近代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恰恰表现为法的形式理性不断增长,而实质理性不断消退的过程。因此,他不仅将形式理性法视为法现代化的标志,甚至宣称形式理性法已无须再向外寻求合法性基础,因为“内在于法律形式本身之中的合理性”[94]已经赋予了它合法性。(https://www.daowen.com)
与实证主义法学观一样,对韦伯最重要的批评,是认为他所主张的形式理性法因对实质理性的拒斥,必然导致人们对形式理性法本身正当与否的忽略,最终造成“恶法亦法”。[95]的确,无论是法体系还是法学科体系,都应该向人类的普世价值与共同道德开放,法的目的和价值无法也不能在法体系内部通过形式逻辑的方式获得。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在对外开放的同时,亦须保持自治与独立,并时刻警惕“道德或者以道德面目出现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干扰和侵蚀”[96],而这也正是韦伯以及诸多实证主义法学家强调法的形式理性的实意。
“法的形式理性”理论提醒人们关注法内在的理性,并强调这种形式理性是法得以自治与独立的基础。事实上,法体系化以及法学科体系化的价值,也能够从它们作为法形式理性的表现与保障这一点上获得理解。与法一样,法学科应当包含一定的价值追求,它不应当是空洞无意义的规则堆积;但法又绝不能仅依赖某种价值内核而存在,它需要一整套规则系统来表达和践行这种价值判断和精神内容。这一整套的规则系统包含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等诸项内容,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透明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概念的含义是清楚的、相互的关系是自恰的、规则的体系是完备的。而这也正是韦伯所说的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式理性”。这套自足的规则系统在形成后,才会具有自治性和独立性,也才能够真正摆脱与道德、形而上学以及意识形态的纠葛,摆脱哲学和政治学的压制。韦伯曾对此形象地描述说:“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97]而且,这套规则系统的相对独立也保证了它与现实变化之间能够保持“必要距离”,这种“必要距离”使学科系统不会轻易被现实变化所牵扯并做出仓促反应,相反必须经过系统沉淀、过滤、消化和检验,才能做出审慎调整。
韦伯的理论引发人们关注法的形式理性对于法独立自足的价值。作为法学科形式理性的表现与保障,德国行政法的体系化过程,恰恰为我们展示了体系化的法学科如何能够对内自足,对外独立。如上文所述,在找到“依法律行政”作为新的行政法体系的精神内核后,迈耶接下来的工作,正如他本人所言,就是对行政法学进行“体系性的演变”,以及确定“整体特殊法律理念的关联秩序(规则)(Zusammenordnung)”[98]。此项工作以“行政行为”的概念创设为起点,以法教义学的操作方法为支撑,以“行为规范一权利救济”为框架,而成果则表现为包含对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国家的警察高权、国家的财政高权、公物法、公共负担法、国家赔偿与补偿及行政组织法等诸多内容的,全新而完整的行政法学总论。自此,实证主义法学家一直追逐的将法学塑造成一种精致的技术科学的梦想,通过迈耶及其同时代学者的努力,在德国行政法领域获得初步实现。
在迈耶的设想中,以“法治国”精神为导向建构起的行政法规则体系,因其严密的技术性,而必然拥有超乎寻常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它就像韦伯所言的“技术合理的机器”一般自行运转,绝不会因为宪法、政策的更迭而无常变化。而它的自我运转又完全可以达到使行政服膺于法律治理的构想。正因如此,迈耶在其《德国行政法》(第三版)的序言中自信满满地写下:“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Verfassungsrecht vergeht,Verwaltungsrecht versteht)[99]。事实证明,迈耶的自信并非毫无根据的虚妄,德国行政法在成为体系化的规则整体后的确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它在近百年的时间内一直保持稳定,尽管后世也有很多学者批评德国的行政法体系“既不进行批判性的反省,对于国家、社会的外在变化亦较少关注”[100],但这套系统在面对活生生的行政实践时,却丝毫没有显得招架无力,相反还一直被作为学科理性和科学化的典范。而这一学科体系之所以能够如此稳定,其根本原因也正在于,它“排除了那些受制于各种现实条件、瞬息万变的规则,并从中筛检出真正能够持久作用的,适应于任何新的生活关系的普遍法律思想”[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