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序言

原告资格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行政诉讼最具争议的问题。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至今,立法在此问题上几经修改,理论界也为此付出了可观的学术努力,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重要推进是2017年的“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在本案再审裁定中,法院首次援引德国法上的“主观公权利”概念和“保护规范理论”来释解作为原告资格基准的“利害关系”。因为刘某明案的示范效应,法院在此后的诸多判决中都开始适用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以及与其相关的“反射利益”等概念来框定我国的原告资格。我国在原告资格的判定问题上开始发生重要转向。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都是德国公法中的核心装置,相较此前的“不利影响”标准,这些理论的纳入会在多大程度上提升我们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思考,其启发意义又是否仅局限于原告资格领域,是本文尝试对刘某明案裁定及其背后所涉及的核心学理进行阐释分析的首要原因。但因为仅是初步尝试,刘某明案对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并非毫无问题。此外,主观公权利代表了德国在实证主义法学思想下塑成的公法权利观,具有自成一脉的独特性格,也依赖于自身法秩序的其他条件,这些是否会构成我们效仿和借鉴的障碍,刘某明案对此未有涉及,因此本文也尝试对刘某明案的适用不当与未尽问题予以探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