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公权利的概念与公权理论的发展

二、主观公权利的概念与公权理论的发展

主观权利与诉权在私法中的上述变奏最初并没有落实于公法中。原因就是在最初的公法中,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并不被理解为平等主体的对立关系,而只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因此,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并不存在与私法权利对应的公民的“公法权利”,此时盛行的是在“绝对主权”(absolute Souveraenitaet)观念支配下的“公权否定说”[12]。据此,要在公法中确立个人主观权利的概念,首要任务就是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同样塑造为彼此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此为个人寻获相对于国家的权利根基。(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完成上述任务的正是国家法人说,这一学说也被认为为主观公权利概念提供了重要的逻辑前提。从历史影响来看,承认国家具有法人人格,从而将主权要素从国家中剥离出来,在很大程度上瓦解了“绝对主权观”的根基;从法技术角度而言,它使“所有高权活动与决定都可归属于国家”,国家也因此得以在国内法秩序中同样成为权利义务的归责主体。[13]国家法人说将国家理解为一个权利义务主体,这也意味着国家一方面可作为权利主体,另一方面也得作为义务主体而承担责任。而这又恰恰成为主观公权利概念的思考起点。[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