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序言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直以来都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其纷争场域在我国又尤其体现于举报投诉类案件中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判定。肯定意见认为,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是处置不当会影响公民的举报权利,公民也当然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否定意见则认为,宪法和法律毫无差异地对所有单位个人均赋予了举报权利,如果相对人因向行政机关举报就具有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势必会引发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助长职业举报人的大量滋生。针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第77号指导案例中,首次明确“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这一判决的反面,即举报人如果为保护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具备原告资格。由此,“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成为判定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基准。[3]这一思路同样落实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5项规定中,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https://www.daowen.com)

但值得关注的是,近期的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趋向。以2017年“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4]为标志,法院开始大量援引保护规范理论阐释原告资格,借助与保护规范理论密切关联的主观权利、反射利益等概念框定和厘清作为原告资格基准的“利害关系”。在纳入保护规范理论后,“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作为判定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基准地位开始慢慢瓦解,即使举报人明显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法院也不再概观地确认其原告资格,审判实践由此与司法解释出现背离。上述变化促使我们思考:保护规范理论适用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定是否适宜?对这种“中国问题+外国法解释”的处理模式究竟应做积极还是消极评价?此外,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最重要的适用场域是第三人(Dritt)或相关人(Betroffene)诉讼,其核心类型为公平竞争权人和相邻权人,我国司法实务同样主要在判断“利害相关人”时适用保护规范理论,但“利害相关人”的典型类型主要表现为相邻权人和举报人,这一适用差异同样引发关注。基于上述思考,本文选择举报人原告资格作为讨论对象,并着重探讨保护规范理论在判定举报人原告资格中所涉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