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核心争议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即复议申请人刘某明与张家港市发改委所作的《关于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沙洲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备案的通知》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权衡当事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资格的核心要件。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问题的规定,又与《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完全一致。因此,无论是复议申请资格还是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最终都凝结为如何对“利害关系”予以理解。
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以刘某明与823号通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刘某明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本案中的823号通知系对建设项目的备案行为,是职权机关就申请人申请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项目备案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备案申请人金沙洲公司,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金沙洲公司仅凭该通知是不能实施开发建设的,还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故刘某明与823号通知并不具有利害关系”[3]。(https://www.daowen.com)
“利害关系”成为衡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基准历经一定时间,其内涵和外延也有一定变化。“利害关系”成为我国原告资格的判定基准始自2000年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但其同样添加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限定。这一规定为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法所吸收,但为进一步扩宽原告资格,修法时又将原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扩张为“利害关系”。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也因此明确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类型分为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获得普遍承认,唯有在判断相对人之外的相关人或称第三人时,才需要借助“利害关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