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权:原告形式适格/实质适格

(二) 行政诉权:原告形式适格/实质适格

相较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诉权概念本身也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在德语中,用来指称行政诉权的概念有两个:Klagebefugnis与Aktivlegitimation。前者类似于起诉资格,又常被译为“诉讼权能”;后者则指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获法院支持、为裁判所认可,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原告适格不仅指其可以对行政违法发起追诉,还指其诉讼请求有实体请求权作为依据,且能通过诉的形式获得最终实现,[35]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诉权应更准确地被理解为原告的实质适格(Gerechtigung)。主观诉讼将诉讼目的定位为个人权利保护,将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与诉讼法上的诉权相互对应,也因此,与其相匹配的“诉权”也应做一体化理解,即它不仅包含原告的形式适格,同样包含其实质适格,申言之,它不仅包括“在裁判上的追诉权或追诉适格”(Prozessfuehrungsbefugnis),还包括在“系争法律关系之下的权利归属(Sachlegitimation)”[36]

这种对诉权的一体化理解在德国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只要法律无特别规定,原告须主张其自身权利因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拒绝做出行政行为而受损,始能提起行政诉讼”。德国法通说认为此条中的“自身权利”就是主观公权利,也因此,原告唯有自身的主观公权利受损才能提起诉讼。此处的“诉权(Klagebefugnis)”或曰形式适格发挥了两项功能:一方面,它阻止了可能涌向法院的民众诉讼(Popurlarklage);另一方面,它划定了法律上的可能受害者与纯粹的事实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界限。[37]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所处的位置是诉的适法性(Zulaessigkeit)阶段,此处的诉权只是个人起诉具备诉的适法性的起诉资格。[38]

“权利毁损”并非仅是诉的适法性要件,它同样被作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要件,这一点又体现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自身权利受损的,法院始能将其予以撤销”。据此,权利毁损不再只是起诉要件,而是案件的实质问题,或曰诉的理由具备性问题(Berechtigkeit)。法院不仅要对原告是否因权利毁损而拥有起诉资格进行审查,同样要对其是否具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权利”加以判断。这种前后一致的法操作,也使撤销判决作为个人请求权实现方式的定位获得一体化贯彻,即不仅是撤销诉讼的起诉资格,撤销判决本身也需从实体法的请求权教义中获得基础:个人在撤销诉讼中所主张的,是其在实体法上拥有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决定的请求权”,撤销判决则是这种请求权的最终实现。这个意义上的诉权就是原告的实质适格(Aktivlegitimation)。

与之相反,在主张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予以分离的客观诉讼那里,诉权只是原告的起诉资格,只是“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权利”,换言之,只是纯粹的程序概念,其目的是获得实体判决的可能性。[39]与此相应,有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只是在诉的适法性阶段出现。在撤销判决的理由具备性阶段,即法院在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被诉行政决定时,只需检验行政决定是否违法,至于原告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因违法行政而受损,则完全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对置关联在诉权问题上并无任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