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学理的优越性
阿赫特贝格最初只是概要地认为,行政行为在现代行政中的重要性日渐丧失,若仍要占据中心地位可能无法再获得正当性支持;之后预言法律关系会成为“新阿基米德支点”的哈伯勒则将法律关系的功能浓缩为,“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律关系从法政策角度具有行为引导准则(handlungsleitende Maxime)的意义;对于行政现实而言,法律关系具有框架性的指导价值(programmierende Direktive);对于司法而言,法律关系提供了全新的解释基准(Interpretationsgesichtspunkt);对于行政法学而言,它是全新的系统构成的基石(Pfeiler einer neuen Systembildung)”[114];到了施密特·阿瑟曼、弗里德里希·绍赫(Friedrich Schoch)、鲍尔这些后期的倡导者那里,法律关系的优越性获得了更详尽和更充分的列举。(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法律关系的基本思想是对相关生活事实进行法的整体观察(Gesamtschau),在这种观察视角下,权利、义务、权限、职责、职能等都不再彼此隔离,而是涵盖在法律关系主体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关系构造之下获得整体把握,它们之间的关联性(Konnexitaet)、交互性(Gegenseitigkeit)以及顾及性(Ruecksichtnahme)也因此获得一体化强调[115];第二,法律关系理论通过对特定事实构造(spezifische Sachstrukturen)的关注,更好地回应了复杂行政背景下的特殊管制与调控需求,与行政行为以效果为导向(Flogensorientierung)、侧重对侵害行政的防御不同,法律关系学理根据事物领域而类型化出诸如秩序行政、给付行政、税收行政、计划行政等不同的关系类型,并针对其事实构造进行法适用的分配,这种任务导向(Aufagbensorientierung)将传统法教义学中的行为要素与现实规制对象进行适宜结合,也因此顺应了行政功能的转变[116];第三,与行政行为只是截取最终时点的决定进行静态考察不同,法律关系侧重“时间性”,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的考察,行政在各个阶段的行为都被放置在持续的关系框架下予以整体考察,这种状态导向(Situationsorientiert)也使法律关系学理具有了过程的维度;第四,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打破了传统的“国家不渗透理论”(die Lehre von der Impermeabilitaet),不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再无所遁形,内部行政关系亦被纳入行政法的观察视野,而“最终归属主体”和“中间归属主体”的细致界分也呈现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和相对性;第五,在拓展传统的国家与公民之间双边关系的同时,法律关系同样成为对拥有多种利益和复数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予以整体把握和法律评价的工具,并因此凸显出“公法上关系主体以及权利义务的多边性格”[117];第六,法律关系学理为行政法学理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整合要素(Integrationselement),因其“关注的并非决定程序的阶段,而是关系的所有形式和实质参与者,以及他们在此过程中的利益往来,相互注意以及彼此顾及(gegenseitige Achtung und Ruecksichtnahme)”[118],因此它能够将传统行政法学理中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程序理论(Verfahrenslehre)以及法律基准理论(Massstablehre)这些分散的内容进行有效统合。[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