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行为学理的基本问题

(一)我国 行政行为学理的基本问题

相比在德国法中的明确功能和清晰意涵,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理中自始就面目不清、轮廓不明。而学者们从继受开始就从未停止过对这一取自国外的概念外壳的生发和演绎。但遗憾的是,这些工作非但没有成功地缔造出如德国行政行为一般,兼具功能性与技术性的的本土化“行政行为”概念,反而加剧了这一范畴的混沌,并最终使行政行为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理中最大的概念谜团。

1.学理继受的不足

我国在继受这一学理后所呈现出的混乱无序,与其说是我们未能将域外制度很好地予以内化,或者说是因为水土不服所导致的“南橘北枳”,毋宁说是因为继受时的粗放乖违以及随意剪裁所导致的“继受不足”。

就法律继受而言,因其本质就在于对作为“继受母国法”的模仿,模仿的完整性和忠实性也就成为评判这一活动是否成功的核心标志。[125]但从外部条件而言,所有的域外制度都有其依赖的外部背景,也都只有放置在它所根植的整体法秩序下,才能获得充分理解;从内部条件而言,任何成熟的域外制度都有其相对完整的发展脉络,也都会表现为逻辑严密、体系周延的制度整体。因此,完整理解外国法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发展脉络,便成为法律继受的首要前提。但因为继受过程的间接、曲折和仓促,行政行为产生的法治国背景、对行政法学体系化建构的功能以及与具体制度设计间的紧密关联,在这一概念范畴被植入我国时,均未获得充分和完整的体察,这就导致我国对行政行为的继受自始就欠缺完整性和脉络性。因为继受不足,这一制度的法治国功能在继受过程中被彻底遗失,其精华也在很大程度上被稀释。如前文所述,在德国法中,行政行为一直被视作“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自始就发挥着抑制行政恣意、强化法秩序安定的重要功能;但这一概念引入我国后,却被降格为仅具有统合性与归纳性的一般概念,学者们希望藉其整合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方式,却从未发掘这一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法治国价值。在被剥离了最核心的价值和功能后,这个在德国法中灼灼生辉的概念范畴在中国法中变得黯淡无光。

伴随功能遗失的还有行政行为学理精华的稀释。德国法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元,并通过在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的形式化和制度化工作,将其塑造为稳定明确的“型式构造”,由此来达成简化行政、约束恣意以及保障权利的目的。德国行政行为学理也因此表现为囊括功能价值、意涵要素、合法/违法、生效/无效、效力存续、附款机制、类型区分、诉讼关联等丰富内容的制度整体。这些制度之间环环相扣、紧密相关,它们既由行政行为作为“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这一核心目标而框定,并被有效统合为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又因为法教义学的逻辑处理而得以融洽共存,这套法教义学从本质上也表现为价值和逻辑的统一体。但这些制度化和形式化精粹,同样未为我国学理所充分吸收。我们不仅对作为行政行为法教义学基本价值取向的“法治国目标”缺乏了解,对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亦缺乏体察,这不仅导致误解时时发生,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理中的功效发挥也大受影响。

2.行政行为教义学的缺失

此外,尽管我国学者从开始继受行政行为时,就从未放弃过对这一概念的本土化阐释和演绎,但可与德国相类比的“中国的行政行为教义学”至今仍未建构完成。如德国学者阿力克西(Robert Alexy)所归纳的,一项成功的法教义学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重向度:(1)描述—经验的向度,即对实定法进行细致的描述;(2)逻辑—分析的向度,即对实定法进行概念性与体系性的演绎;(3)规范—实践的向度,即拟定解决复杂个案的建议。[126]而德国行政行为学理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的确已发展为如阿力克西所言的,概念清晰、逻辑周延、体系自足、层级多维,并拥有丰富制度“仓储”的法教义学整体。在德国行政行为的整体学理中,我们不仅处处可见对行政现实的经验归纳和对制度规则的逻辑演绎,行政行为更作为法解释、法适用与法评价的基本工具,而与制度实践发生密切关联。但在我国,继受中的随意剪裁和贸然取舍,使行政行为学理至今都只是单薄粗陋、混乱无序的碎片集合,无法成为体系化的法教义学整体,也无法对具体的制度实践发挥直接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