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公权利的实证化性格及其思考核心

(二)主观公权利的实证化性格及其思考核心

耶利内克提供了极富启示性价值的主观公权利体系,但其公权理论中却同时杂糅了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16]其后,布勒通过区分天然自由和法律自由,并将个人“不受国家违法限制的自由”系于依法律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尤其是侵害保留,而为个人的主观公权利寻获实证法基础。[17]德国公权理论的实证主义性格也自此彻底确立,其标志就是,“个人的法地位由客观法所具体塑造,个人主观公权利的存立必须依赖于客观法”,即“主观公权利的客观法依赖”成为公权理论的固定构成。正如耶利内克所定义的“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上述认知明确表达了一种“权利法定主义”[18]的基本立场。

既然个人与行政间的关系不再通过某种先于法律的自由与权利(vorgesetzliche Freiheit),而是由具体的实定法来确定,那么就不存在普遍的、概观的主观公权利,即“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执行请求权”[19],存在的仅是基于具体法规范所产生的单项请求权,而个人的法律地位也由这些具体的、个别的单项请求权所塑造和勾勒。这一认知导出的直接结论就是:“在行政应按照行政秩序规范追求其目标价值与私人被作为权利予以保障的利益之间并非完全重合”[20],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场域并不能为私人权利所覆盖,而这个场域就是所有人均沾的反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主观公权利的客观法依赖,凸显了德国公法在权利认识上的实证性,却也成为公权理论最易且最常受攻击之处:强调主观公权利的客观法依赖,不可避免地会给人留下如下印象,即个人公权的存立受制于立法者的意愿。此外,强调与国家的客观义务对应的空间并非都是个人的主观公权利,从法技术而言,也会持续面对必须区分主观公权利和反射利益的难题。但公权理论坚持个人公法权利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等置,其核心思考是在实证法秩序的框架下,为个人的法地位寻获确定的、稳固的、可清晰探知的法律基础。[21]换言之,所谓“权利法定主义”所主张的,并非就是权利仅由法律所赋予,而是权利由法律所保障,其证立和边界都以实定法作为依据和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