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主观公权利

(二)行 政法中的主观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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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领域,布勒的公权概念以及判定标准似乎“未受中断地被承继下来”[86]。核心要义尽管未变,在被移转至行政法领域后,公权学说的适用场域同样发生偏移。[87]行政法上对主观公权利的探求原本既针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Adressaten),也针对非相对人(Nichtadressaten),又称第三人(Dritt)或利害关系人(Betroffene)。但在今日的行政法中,人们只有在探求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称利害关系人时才会诉诸保护规范理论。对于相对人,行政法学理早已确认其就是主观公权利的拥有者,而几乎不再追问客观法规范的利益指向。[88]

对相对人主观权利的普遍确认,又可直接归因于基本权理论的影响。[89]基本权的防御权功能赋予了相对人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或被施与违法负担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已无须再诉诸一般法规范。[90]与此相应,基本权教义学中的“干预目的性理论”,即如果行政作用以某人的利益剥夺或限制为目的,即可断定他就是该行政作用的相对人,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一般自由权导出防御权时所产生的保护领域无轮廓性的问题。[91]“一般自由权”再加“干预目的性”,使得在公法诉讼中,只要是干预行政(Eingriffsverwaltung)的相对人(Adressat),就被认为当然地拥有主观公权利以排除违法干预,此时无须再援引一般法作为客观法依据,也没有了传统保护规范的适用空间,这就是德国法上的“相对人理论”。[92]除防御权外,相对人针对行政的给付请求权也获得原则性肯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上相对人的主观公权利的证立已完全为基本权教义学所覆盖。

对相对人主观权利的普遍确认,使主观公权利判定问题的适用场域移转至第三人保护,尤其是“第三人诉讼”[93]问题。如果说对相对人主观公权利的普遍肯定仍旧主要基于一般自由权所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延伸,那么对作为行政行为附随性效果而蒙受不利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德国法则是基于对“行政规范的私益保护性”的解释,即依赖于传统公权理论中的保护规范基准。尽管在判定第三人权利时,司法实务偶尔也会显露“宪法启蒙”[94]的趋向,即行政行为对第三人产生的不利,会以基本权利为媒介来塑造第三人值得保护的法地位,典型的如邻人诉讼中,邻人基于建筑物所获得的利益就被认为包裹在基本法的“所有权”中。[95]但上述做法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解构了“客观法规范的私益保护性”要件,判定权利的基准演变为诉诸法规范背后的自然权利,而非实证法本身,因此这种观点最终被否定[96]。迄今为止,德国的主流观点仍然反对普遍的“由基本权利所直接导出的第三人权利”[97],相反,在第三人权利上,德国法遵循的是“一般法优先”(Vorrang des einfachen Rechts)[98]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的首要目的是追求公益,这一点毋庸讳言,但行政在作用时是否要顾及特定私益,以及在复杂交错的私益纠葛中,何种私益更值得保护,这一问题本质上属于具有高度价值性的判断。又根据权力分立和功能最适原则,立法者拥有“价值判断和冲突解决的优先权”,因此其对冲突法益的裁量也应获尊重。[99]基于上述差异,德国法上也出现了在解释行政诉讼的诉讼权能时,将一般自由权的请求权(相对人权利)与基于私益保护规范的请求权(第三人权利)分别处理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