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对行政法上主观公权利的影响

(三)基本权利对 行政法上主观公权利的影响

公权理论的作用场域移转至行政法,以及基本权利和行政法上主观权利的并置,都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自此再无关联。相反,行政法上有关第三人权利的“一般法优先”与基本权利的放射性效果密不可分地连接在一起,对二者之间的关联做出最详尽说明的正是阿瑟曼。

阿瑟曼基于“分配行政”的原理,认为在第三人主观权利的判定上,应遵循“一般法优先”原则。其理由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因其抽象性而有具体形成的需要(Ausformungsbeduerftigkeit),一般法则被认为是包含了“多重代码化的基本权利”。而一般法对基本权予以形成的媒介作用又基于以下原理展开:相对人、第三人和行政机关所构成的多边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多元的基本权关系,其涉及相互交织且冲突的私人利益之间的权衡,而一般法则被认为包含了对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予以把握、评价、比较和权衡的重要基准,即一般法拥有针对基本权的“冲突调解的特权”(Konfliktschlichtungspraero gative)[100]。相应地,在三边或多边法律关系下,第三人法地位的得出也应以一般法的权衡决定(gesetzliche Abwaegungsentscheidung)为准,基本权利在此丧失了直接的作用力,更不能被作为第三人诉讼权能的直接来源。[101]

但行政法上主观公权利的“一般法依赖”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自此就对第三人权利的确认拥有绝对的形成自由(legislatoristischer Gestaltungsspielraum),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对第三人配备以主观权利。相反,立法者在权利的冲突调解中拥有形成自由,但这种自由同样存在界限,这一界限正来自于基本权的放射作用。基本权的影响具体表现为:如果立法者在履行利益权衡任务(Ausgleichgeboten)时,完全忽略甚至全然否定第三人由基本权所保障的法益,这项法律就被认为是违宪的。具体到建筑法的邻人关系中,《德国基本法》第14条的财产权保障要求建筑法的立法者必须要在建筑所有人的财产和邻人之间进行适宜权衡。不论这种要求是趋于严格还是松动,立法者都至少不能不考虑邻人的利益。[102]从这个意义上说,拥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者在创设主观公权上的形成空间“尽管是显著的(betraechtliche),但却并非不受任何限制(unbegrenzt)”[103],其边界正在于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