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化、体系化的欠缺
除功能性匮乏外,制度化、体系化欠缺同样是制约法律关系替代行政行为的重要原因。制度化和体系化一直以来都被作为评价理论理性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因其不仅能够大大提升理论的可接受度(Akzeptenz)与可理解性(Einsehbarkeit)[138],也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这项理论的成熟度。而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传统行政法教义学的核心,同样是因其高度的制度化和完备的体系化。这种制度化和体系化不仅体现于,行政行为自身表现为一个概念清晰、逻辑自洽、体系完备的型式化整体,还体现在以行政行为为连接点,行政法体系中的各项要素都被有效地衔接和连贯起来。行政对行政行为的选择,也同时意味着对与之对应的程序和合法性要件的选择,相应地,也必须服膺于与这种行为方式紧密相连的瑕疵理论、效力内容,甚至救济机制、诉讼类型和审查基准等关联制度的约束。通过这种方式,行政行为法教义学将行政法体系整合为一个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互相勾连的“网状结构”的整体(ein Netzweck verselbstaendigter Verwaltungseinheiten)[139]。(https://www.daowen.com)
但与体系完备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相比,法律关系学理显然还仅停留于观念累积、制度拓展和系统筹划的初级阶段。如上文所总结的,法律关系学理的既有成果表现为关系产生基础、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等内容,但这些成果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意涵不明、内容单薄以及空洞不确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使法律关系学理虽然为新兴行政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但“并非所有认知都已经或是能够转化为法教义(Dogmatik)”[140]。在行政实践中,“法律关系获得最好转化的是租税法、社会法、补贴法以及公务员法和学校法领域……然而在其他领域,行政法律关系却并未教义化,相反仅具有一种启发性(heuristische)的功能,并无助于现实行政任务的完成”[141]。制度化和形式化的欠缺也使法律关系尚未与行政法的其他范畴形成有效链接,更不用说借由某种合逻辑、合目的的方法,而将现代行政法重新塑造为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尽管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哈伯勒(Haeberle)曾预言,法律关系将成为行政法学“新的体系构成的基石”(Pfeiler einer neuen Systembildung)[142],但其发展至今并不具备涵盖行政法整体,并“横向跨越个别行政领域的性格”[143],反而如施密特·阿瑟曼所言,“与行政法学的另外三项解释模式——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以及司法审查基准理论相比,法律关系学理在体系化构成方面是最弱的”,未来在体系整合、系统建构和整体均衡等方面,也都面临重要的“体系发展任务”[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