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序言

“主观公权利”(Das subjective oeffentliche Recht)[2]概念可以说是德国公法有关个体权利的独特标识,它极富德国特色,也代表了与英美古典自由主义权利观迥异的另一种权利认识。这一概念为我国学者所了解较为晚近,但影响却日渐增强。最初引入这一概念的为宪法学者。[3]行政法学者对这一概念的青睐源于有关行政诉讼功能定位的争议,伴随“主观诉讼/客观诉讼”的区分为人们所熟知,针对主观公权利的研究也开始兴起。[4]至2017年“刘某明诉张家港市政府行政复议案”[5],主观公权利以及与之密切相连的保护规范理论正式进入我国行政审判实务并获广泛推广。受其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所保护的“个人合法权益”也开始出现为主观公权利所替换的趋势。

作为绵延百年的传统学理,主观公权利在德国法上历经复杂嬗变,也与其他概念和制度形成错综关联。但这一概念的丰富意涵和法学价值却尚未为我们所充分体察。这就导致主观公权利虽然被纳入我国行政审判范围内,但其内容常常被直接简化为行政诉权,其在我国的效用发挥也因此仅局限于原告资格的判定。鉴于此,本文首先尝试对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进行脉络化整理,并对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予以分析阐释。而对主观公权利历史嬗变和核心问题的归纳都旨在揭示这一传统学理背后所蕴含的深邃法学思考。这些思考并未随时间演进有所减损,反而在现代行政下凸显珍贵价值。(https://www.daowen.com)

主观公权利本质上处理的是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地位问题,其背后所代表的是一种统一的公法权利观,这种权利观也因此对包括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内的整体公法制度都会产生统摄和影响。在德国公法中,主观公权利首先表现为公民在公法尤其是行政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实体请求权投射于诉讼程序中又表现为诉权;对诉权的判定须回溯至实体请求权,但实体请求权的实现又有赖于诉权。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也因此相互对照、彼此呼应,并被塑造为融贯自洽的整体。反观我国,虽然行政诉讼制度一向强调个体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但对个人公法权利的识别和保障,却始终缺乏一种一以贯之的实体教义为其提供稳定的论证和说明。申言之,我国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至今并未形成清晰明确的“权利观”。这就导致我们虽然在相关的行政诉讼问题上,如功能定位、原告资格、审查限度、判决事由等方面付出了可观的学术努力,却始终难以寻获背后真正支配和整序这些诉讼法问题的实体法元素。“公法权利观”的阙如,也使我国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在很大程度上仍旧断裂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德国主观公权利的深入挖掘同样意在提示一种统一的公法权利观对于包含行政诉讼在内的整体公法制度的价值,启发我们未来对诉讼法上的权利救济问题进行一种涵括实体法的融贯性思考,并通过诉诸行政实体请求权教义来避免诉讼法上的权利救济问题被委于“凌乱的司法判断”[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