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公权利与诉权: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对置

(三)主观公权利与诉权: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对置

如果说主观权利是公民在实体法上的法地位的归纳的话,那么诉权就是其在诉讼法上的投射。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早已为私权理论所揭示:主观权利首先表现为实体的法律请求权,实体请求权的存立并不依赖于诉讼法的确认,诉权只是实体请求权的结果。申言之,实体请求权是核心,而诉权只是次生的、程序法上的设置。诉权和实体请求权上述关系的确认,又与现代法秩序从诉讼秩序彻底转向立法秩序有关。诉讼法秩序源自罗马法,在这种思考框架下,个人权利主要表现为纯粹的诉讼权能,并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面向。[142]但在整体法秩序转为立法秩序后,主观权利同样转化为法律所保障的权能,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填充了诉讼权能中缺失的实质内容,而个体的法地位也因此收敛于具体的法律请求权中。此外,如上文所述,实体请求权和诉权在公法上对应格局的形成,又依赖于诉权从“列举主义”转向“概括主义”:在概括主义模式下,私人针对行政应获承认的所有实体权利都被赋予了一般的诉讼可能,这就使诉讼权能最终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所吸收,私人对行政的法律关系也得以被整体理解为具有一般诉讼可能的实体请求权体系。

因实体请求权和诉权的上述关联,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诉权的判定,德国法同样借由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而将其回溯至实体法上的公权体系下。在诉讼中,实体法以“当事人请求权要件的面目”出现;不仅行政诉权的存立本身,包括其界限的确定都须诉诸个人与行政之间的实体性法律关系以及实体权利。由此,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彼此对应,且“最终都收敛于实体请求权的概念中”[143]。而主观公权利作为横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结构性概念,其对整体公法的统摄也在此展露无遗。也因为这种统一公法权利观的影响,不仅行政诉权被作为实体请求权的投射,连带德国整体的行政诉讼都被塑造为以保护公民主观权利为首要要义的主观诉讼。主观诉讼强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无异,都是在纠纷解决的框架下,对具体法律关系下个人得以向行政所主张的权能及其界限予以判定。由此,行政诉讼给予私人的保护不再是“行政本身为客观法拘束的反射”,而是客观法适用于行政与私人时的“主观化”结果。(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实体请求权与行政诉权之间因一种统一的公法权利观而形成的对照与关联,在与主观诉讼相对的客观诉讼中却无法看到。与主观诉讼将行政诉讼的对象聚焦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不同,客观诉讼的审查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客观违法性。[144]在此模式下,原告并非在诉讼中对具体法律关系下的相对方主张其实体权利,诉讼本质也只是为保障行政适法性而进行的国家内部控制。既然个人起诉只是为了服务于规制行政的整体目标,那么原告地位在客观诉讼下也就只能被简单理解为起诉资格,其基础并非个人在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相应地,客观诉讼对原告诉权的界限也不是从实体请求权中获得,而更多来自司法的现实承载力和国家权力的内部划分。[145]如典型的实行客观诉讼的法国,为避免行政诉讼彻底滑向民众诉讼而同样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定,但其对“利害关系”的判定并不回溯至实体请求权之下。因为并不严格要求原告拥有请求权基础,客观诉讼的确在相当程度上展现了“扩大救济的志向”[146],而且同样会产生“个人权利保护”的效果,但这种效果只是“客观适法性监督”的反射,它并未给个人的主观公权利留下位置,因此体现的仍旧只是亨克所说的“法治国的内部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