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学理的导引思想(Leitgedanken)

(三)法律关系学理的导引思想(Leitgedanken)

法律关系学理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主体之间,经由法律规范所塑造的关系”,其基本构成是“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56],相应地,行政法律关系就是“私人主体和行政事务承担者(Verwaltungsvertraeger)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是不同的行政事务承担者之间的关系”[57]。既然法律关系是产生于参与者之间,由法律所约束的,彼此对立(beideseitige),交互作用(gegenseitige)的权利与义务,那么这些权利与义务就不能轻率地被割裂处理,而应放置在一种互动关联下(wechselseitiger Wirkungs)予以整体把握。[58]事实上,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构造也更少地受到个体具体权利的影响,而更多地依赖于主体之间的整体关联,即依赖于整体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互动往来。[59]这些原因都使法律关系学理超越了对单项权利和义务的关注,具有了观察视野上的整体性和全局性。(https://www.daowen.com)

受民事法律关系学理的影响,类型化同样是行政法律关系学理对复杂现实的重要处理方式。而法律关系的认知兴趣也在于,“通过将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按照产生基础、作用对象或是内容构造划归为不同类型,并总结出适用于这些类型的一般的、核心的法律规则,来为行政的多样性构造提供思考和规范框架(Klammer)”[60]。据此,法律关系可根据其产生基础是法律、行政行为,抑或行政合同进行区分;也可根据存续时间的长短划分为即时的以及持续的法律关系;更可根据针对的对象予以分类,如通过与人的联结而划分为公务员关系、学校关系等,通过与财产的联结而划分为社会给付关系、补助关系等,通过与物的联结而划分为设施使用关系等;还有分类涉及法律主体的数量,如双方、三方或是多方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在类型化划分之下,法律关系学理也尝试总结出不同关系的法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