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原告资格一直是行政诉讼中最具理论难度的问题。我国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立法以来,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几经转变,至2014年修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拓展至所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利害关系”为基准来实现原告资格的不断放宽,虽然契合了现代国家不断膨胀的权利保护需求,却也引出了权利轮廓日益模糊、保护边界逐渐消弭的问题。这一点在现代行政的作用手段复杂多样、作用效果无限扩散的背景下,表现得尤为明显。鉴于此,我国行政审判于2017年引入德国法上的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原告资格和利害关系的全新释解,并尝试借此化解“利害关系”基准过于粗放,无法准确廓清原告范围,尤其是无法为原告资格的存立提供明确说理的难题。(https://www.daowen.com)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有诸多积极影响。[2]但其最重要的影响在于,它使“原告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再依赖于该项权益是否属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权益保护类型,而是转向对被诉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的解释”[3]。申言之,它使行政诉权的判定回归至行政实体法,回归至实体法上主观公权利的有无。由此,行政诉权以个体在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为准据,其范围和界限也由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来框定,成为理解原告资格的全新视角。而此前,尽管学理中对于行政诉权的研究不在少数,却大多受限于“诉权包含起诉权和胜诉权”这种苏联思考模式的影响,或是立基于借由扩大诉权来满足扩张司法审查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并未揭示出实体权利与诉权之间的紧密关联。也因此,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让主观公权利概念和公权理论在行政法中勃兴,并激发我们在整体公法框架下重新思考原告资格和行政诉权的问题。从上述思考出发,本文尝试对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以及保护规范理论之间的复杂关联进行初步阐释,并借此呈现在公权理论支配下德国公法对于行政诉权的一种独特的实体法思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