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主观公权利的二分与主观公权利的重心转移

四、基本权利/主观公权利的二分与主观公权利的重心转移

除传统要件的严苛性因为权利保护需求而渐趋缓和外,公权理论的嗣后发展还着重表现为基本权与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的二分(Lehrendualismus)[74],以及主观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内的重心转移。在迈耶之后,尽管主观公权的概念范畴仅余“公民的法律地位”,但却涵盖“个体相对于国家的所有法律地位”[75],其范畴既包含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也包含国家法上的主观公权利,这其中尤其包含基本权利。但自魏玛时代起,上述认识就开始松动,并最终瓦解。在宪法领域,德国自魏玛时代起就历经深层变革。但德国宪法的剧变并未波及行政法,公法中的核心部分,尤其是公权理论几乎都为行政法所完整继承。二者间的对照恰如迈耶的经典名言,“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7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