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保护规范理论
2026年03月01日
(一)旧保护规范理论
在德国法中,布勒的理论被称为旧保护规范理论(aeltere Schutznormtheorien)。布勒将主观公权的判定回溯至客观法规范的“利益指向”,并以此为标准对客观法规范进行了界分:那些明确无误的并非为保护个体利益的客观规则,如国家机构规范被当然地排除在主观公权的依据之外。与此相对,另一些规范在布勒看来,其目的清楚无疑地就是保护个人利益,如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规范。[44]而在这两类利益指向明显的规范之间,总会存在一个“无法辨识清楚的、充满质疑的灰色地带”,布勒为此提出的建议是,“如果这项规范事实上(faktisch)对个人利益提供了保护,或者至少无法预见其他的可能,则可确认其本身即具有这样的目的,而这项客观规范也因此能够成为主观公权利的适宜基础。这一方法也同样适用于那些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规范的目的确定”[45]。(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布勒认为在解释客观规则时,优先考虑的仍旧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图(Gesetzgeberwillen)。唯有在解释那些“疑问情形”时,才会考察客观规则是否在“事实上保护了公民的个体利益”[46]。但从其“或许可以”以及“或者至少无法预见其他的可能”的表达中,我们同样能够窥见,布勒在做出上述论断时,“仍旧是试探性的,在内容上也是受限的”[47]。更重要的是,布勒并未为上述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步骤清晰的解释规则,“从布勒的论断中,人们既找不到存疑时的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也找不到确定的解释基准(Auslegungsdirektiven)”[48]。后世学者也从此缺陷出发,尝试对布勒的保护规范理论予以修正,尤其是尝试提炼更精细明确且符合现实的解释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