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功能价值与革新能力

(一) 行政行为的功能价值与革新能力

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曾指责行政行为在面对新兴行政时,已丧失了提供有效导引的功能,但行政实践证明,“关于这一制度功能丧失(Funktionsverlust)的猜测并无法成立”[165]

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单元,行政行为通过其型式化构造,不仅简化了行政方式、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履行,还完成了对行政秩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测性的塑造,并因此将法治国的约束和控制纳入行政领域。行政行为所包含的上述价值在新兴行政下不仅不容放弃,新兴行政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还更需要借由行政行为的这一功效,“在其不可预测性中引入法治国的光照”[166]。基于这一原因,除传统领域外,行政行为同样成为诸多全新的行政领域中被广泛接受的行为模式。“在这些领域中,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媒介,将诸多存在差异性的、利益交织的多元行政法律关系,纳入某种可信赖的、可预见的法律秩序中(eine verlaessliche und ueberschaubare rechtliche Ordnung)。”因此,尽管遭遇与行政现实相互抵牾的批评,但人们惊异地发现,在诸多新兴行政领域,“行政行为的重要性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增加了”[167]

除法治国价值外,行政行为在系统建构和拓展方面的功能同样不容否定。作为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基石,行政行为为复杂行政提供了一整套有关决定程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明确导引。这一概念的定位作用(positivrechtliche Anerkennung),使行政现实的复杂性被大大缩减,个别行政法领域获得有效规整,行政法总论与特别行政法也因此被紧密相连。行政行为在行政一体化方面的功效,使法律关系学理的倡导者同样坦言,“如果没有其稳定化作用,没有任何行政法分支能够形成,也没有任何特别行政法领域能够在生活实践中获得实际的转化”[168]

除不容放弃的功能价值外,作为一项传统的制度创设,行政行为在新兴行政下同样展现出强大的革新能力。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将行政行为塑造为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整体,并通过其充分的抽象性以及与现实之间的适宜距离(Distanz)来调试其适应性和整合力。但新兴行政的多样化需要行政行为不再仅停留于抽象层面,而是“以任务为导向,成为实现多重行政任务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媒介”,换言之,行政行为必须在稳定性和灵活性,或是制度性和创新性之间重新寻求平衡。行政行为在晚近所进行的改进和调整,也以上述思考为出发点。这些革新包括通过扩大型式化行为的概念范畴,对于未型式化行为加以制度化和规范[169];将复杂决定予以“分节化”(Geliederung)和“序列化”(Temporalisierung),提高传统决定应对事实持续发展的灵活性[170];通过对决定程序的强调,提升公民的程序参与权利;创设出暂时性行政行为、先行裁决和部分许可等全新的行为方式[171],并更多地承认行政的“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172],来提高行政的弹性。这些革新都证明,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尚有调整的空间,也同样具备革新的能力,因此在现阶段就全面否定其作为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的价值,并不客观和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