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思考下的主观公权利与行政诉权
如果说在实体法范畴内,主观公权利概念所要处理的是构筑出私人针对行政的法地位,继而将整体公法构建为公民针对国家的请求权体系的话,那么主观公权利的实体法构成反映在诉讼中就表现为诉权、诉讼可能与诉权实现。在私法中,诉权曾一度被认为是实体请求权的投射和结果,这一观念尽管伴随民事诉讼法从实体法中的脱离而渐次松动,但其影响至今未退,其表现就是:在私法诉讼中,纠纷解决规范完全能够在“自我完结且一体化的实体法形式之下予以把握”,即私法诉讼所倚赖的纠纷解决规范的总体仍旧是实体法,这种实体法的核心正是由温德沙伊德阐发的请求权,也因此,“实体私法原则上可以全部还原为请求权规范的形式”[28]。诉权/主观权利,诉讼请求/实体请求权由此互相对置,并一体性地统摄于整体的请求权概念之下。
上述对置的形成又有赖于两项前提:实体请求权从诉讼过程中抽象与分离,这一工作已由温德沙伊德的“实体请求权”观念所完成;私法诉讼的“诉权概括主义”,即“明文上被规定或解释上获承认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而言当然地具有诉讼可能性”[29]。小早川光郎先生在其所著的《行政诉讼的构造分析》一书中,将这种实体请求权与诉权互相对应的思考方式称为区别于诉讼法思考方式的“实体法思考方式”[30]。
但私法中的上述思考,在公法中的实现颇为曲折。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有公权理论发展的相对滞后,如公法上的诉权概括主义,在德国也是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无漏洞司法保护”原则提出才获得贯彻;也有对于公法诉讼在本质上是否应区别于私法诉讼,是否应纳入与私法诉讼相同的诉权思考方式的争议与分歧。这些都使主观权利与诉权之间的错综关联在公法中表现得比私法更为突出。具体而言,在实体法思考方式下重新理解主观公权利与诉权,涉及行政诉讼的定位,涉及对行政诉权的理解,亦涉及对于原告地位的观念,以下择其要点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