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尽问题

(二)未尽问题

除适用不当外,因为对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尚处开端,刘某明案裁定也因此还有很多未尽问题需要未来持续的学理探讨和实践磨砺。

其一,无论是主观公权利还是保护规范理论,它们所代表的都是德国在实证主义思想影响下独特的“公法权利观”。这种权利观的本质就是“权利法定主义”,这种认知显然与自然法所主张的权利的“先国家性”和“先法律性”不相吻合。[47]我国公法是否要继受这种公法权利观,并将其作为公法领域权利保障的教义基础,学界可能会有不同意见。(https://www.daowen.com)

其二,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展开表现出自成一脉的独特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倚赖于一些外部条件,而这些都会对我们的效仿和移植形成一定门槛。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公权理论和保护规范都强调基本权利对于解释一般行政法规范时的“价值明晰、体系定位”作用,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基本权利的“先国家性”与“先法律性”来发挥制动器的作用,防止主观公权利因强调权利对客观法的依赖,而最终沦为立法处置的对象。[48]但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显然缺乏如德国法基本权利一样的,对于整体法秩序的“放射性效果”。基本权利放射性效果的缺失会使我们在判定行政法规范的私益保护性时,更可能趋向传统的严苛标准,如何克服此趋向便成为问题。而因为这些外部条件的阙如,尽管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的纳入具有积极意义,但它们在我国现有法秩序框架下能够发挥效用的空间,也会确定地受到限制。

其三,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都与行政诉讼的主观模式紧密相连。选择适用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来确定原告资格,也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体定位以个人主观权利的保护为主,但这一结论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公法权利观”一样,也并不能为所有人接受和认同。正因如此,刘某明案裁定也相当克制地写道,“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49],而并未将这一定位扩散至整体诉讼制度。但如果只是在原告资格判定上趋向“主观化”,而其他关联制度,如审查限度、判决理由等仍旧维续主客观规范混杂交错的格局,同样会影响这些域外理论的效力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