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序言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一直都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只有笼统概观的规定,至2000年司法解释将原告扩展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至2014年《行政诉讼法》删除“法律上”,将原告类型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整体上看,无疑呈现出逐渐放宽的趋向,而修法也使“利害关系”自此成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核心基准。

由于学界至今都未形成获得普遍确信的有关“利害关系”的诠释和分析框架,何为“利害关系”,又如何借由这一基准划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就成为司法适用和法律解释的难题。为获得一套相对缜密稳固的推导框架,很多法院尝试从域外学理中寻求启示。鉴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德国法中的诉讼权能(Befugnis)基本相当,而德国法又将这一问题诉诸具有相当历史渊源的主观公权利(Das subjective oeffentrechtliche Recht)以及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lehre),保护规范理论遂成为我国司法裁判借鉴的重要渊源。在2017年“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法院首次以较长篇幅阐释保护规范理论,并将其作为判断利害关系的重要参考。[2]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虽未直接提及保护规范理论,但同样借助与这一理论具有实质关联的“主观公权利”“反射利益”等概念来框定和厘清“利害关系”。[3]因为有相对丰富的法教义支持以及相对确定的思考脉络,借由保护规范理论来填充利害关系,相较此前模糊不清的判定基准,显得更为客观且具说服力。(https://www.daowen.com)

作为德国现代公法中的一项核心教义(zentrale Schluesselstellung)[4],保护规范理论提出至今已逾百年。在这漫长的时间内,保护规范理论并非固若磐石、毫丝未变,而是历经方法变迁、规则调整和重心移转的复杂发展,并遭遇从最初的普遍确信到之后受到责难的跌宕过程。20世纪六七十年代,很多学者甚至将主观公权利受到压制的原因都归咎于保护规范理论,并因此激烈主张主观公权利学理甚至作为整体的德国公法都应“与保护规范理论彻底告别”[5]。这股风潮直至20世纪80年代,有关保护规范理论的讨论“复兴”后才有所缓和。除却波澜起伏的发展历程,保护规范理论现在的意涵与初创时相比也已大异其趣。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司法裁判要借鉴保护规范理论来框定利害关系和原告资格,就有必要对这一理论进行整体性、脉络性考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确保对外国法学理的继受恰当,不至因为继受不足而导致规则偏差、精华稀释和价值遗失,也不至因为对其变化演替未有体察而引发法律适用的问题。基于上述思考,本文尝试对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法中的发展嬗变进行体系化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司法裁判借镜这一理论进行评析,由此来提示其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价值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