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

二、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

受刘某明案的积极影响,在此后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几乎普遍性地接受了保护规范理论,并将其作为判定原告资格的全新基准。但如序言所述,与德国法的适用场域不同,我国司法实务对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主要集中于相邻权人和举报人领域。[8]撇去与德国法相互重合的相邻权人部分,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案中的大量适用最值得斟酌。

在序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77号指导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案”中,法院曾提出划分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基准为:举报投诉是为私益还是公益。只要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即具有原告资格。但在刘某明案之后的诸多举报人案中,这个粗略的划分却因为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而被打破。下文试举两个案例。

在“毛某旺诉兴化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9]中,原告毛某旺是经被告兴化市民政部门批准核发有效证件,在陶庄镇范围内从事殡葬遗体接运服务的个体服务商。而第三人张某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殡葬遗体接运服务,又登记殡葬用品店从事非法殡葬营运。原告向被告兴化市民政局举报,要求其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尽管被告兴华市民政局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涉案的车辆仍在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仍旧继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并制止第三人非法经营的行为。在此案中,原告举报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其作为举报人的原告资格,理由为:“被告作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部门,其有权对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分批准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但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举报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告对第三人的制止或处罚,增加自身的收入,即原告对于要求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的权益。原告以其举报的行为被做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收入权益为由,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10](https://www.daowen.com)

在另一“任某超诉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原告任某超在第三人奉化市日新平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精品绞股蓝。后原告被告知该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告因此向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予以处理。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后,做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销售的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中药材绞股蓝的行为处以警告以及责令改正的处罚。但原告认为处罚过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同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职业打假人”,其起诉同样是为了自身权益,但与上一个案例的审判结果相同,法院也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绞股蓝的投诉人,投诉目的是获取十倍赔偿金……这显然属于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故原告诉称的被侵害利益应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第三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11]

除上述两个案例外,在多个类似案件中,法院也都表达了“举报权”和“诉权”不能混同的立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均享有依法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权利,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均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义务。但享有举报权与是否享有诉权,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权利……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该公民才享有诉权。”[12]“私益”和“公益”的区分在此不再是判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基准,即使是为维护私益而投诉举报,法院也不再概观地确认举报人的原告资格。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了保护规范理论后,对于举报人原告资格的框定明显呈现渐趋收紧的态势。这种“收紧”的态势不仅与2008年司法解释的规范不符,与放开原告资格的理念也不符。对这种收紧态势应做何种评价,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人原告资格判定中的纳入又是否适宜,为回答这些问题,需简要回溯保护规范理论的纳入意义与适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