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方法:法体系的逻辑链接
如果说,法律原则揭示了法体系的价值导引,抽象概念又提供了法体系的基本单元,那么将这些元素进行有效链接,并使德国行政法体系最终成为一个逻辑自洽、独立自足的有机整体的,则当属它的法教义学方法。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常常又被译为法释义学或法解释学,它是研究德国法无法绕过的重要方法,也是德国法的魅力所在。如果抽去其背后的法教义学线索,德国法便会涣散为一堆复杂烦冗的概念和理论,而这恰恰是很多人简单地批评德国法过于形式主义,并非现实生活中的“活法”的真正原因。教义学方法最初由中世纪的经学家发展而来,他们首先收集基本的经文,研究和确定它们的含义,再通过解释、除疑(die Ausraeumung von Widersprueche),将其表述为一种和谐的体系。[72]法学家受到启发,将这种方法引入法领域,使之成为“对于适用于法社会中的法的认识方法”[73]。
德国的法教义学方法并不能被简单地化约为对实定法规范的解释,如德国法哲学家阿力克西(Robert Alexy)所说,法教义学是一种“多向度的方法规则”(eine mehrdimensionale Disziplin),它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对实定法的描述;对实定法进行概念性与体系性的演绎;拟定解决疑难法律个案的建议。第一部分涉及描述——经验的向度,第二部分则涉及逻辑——分析的向度,而最后一部分则涉及规范——实践的向度。[74]概言之,德国法教义学的内容是对法学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些概念统合为一个整体,以及将分析结果运用于法律裁判的说理当中。[75]
从上述关于法教义学的内容和任务的阐释中,我们已经能够感受到这种方法与实证主义法学传统之间的亲缘性,而早已归依于这一传统之下的迈耶,也当然地将这一方法引入德国行政法的体系建构,使这一体系从初生起就带有“教义学”的烙印。因为法教义学方法的应用,迈耶被后世的德国学者评价为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引入了“法律学的操作方法(juristische Methode)”[76],由此使德国行政法学成为真正的规范法学。此前,德国虽然也存在行政法学,但因与行政政策的混淆纠缠,其主要着眼点仍在于梳理现实的行政关系,并建立合目的的、高效率的行政,在方法上也基本运用传统的,不太包含规范内容,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实然面的德国国家学的研究方法(Staatswissenschaftliche Methode)[77]。而首先在民法中成长起来的法教义学方法,则不仅要收集和评价法律研究对象,还要建立起法律的一般概念、理论及结构,这些都为德国行政法学提供参考。(https://www.daowen.com)
在迈耶及其同时代学者的努力下,行政法教义学的核心“教义”(Dogmatik)已经广泛地为法治国的原则所主导,法治国、行政法治这些理念对于行政法体系,拥有了如宗教信条一般的显著性(Offensichtlichkeit)、权威性(Autoritaet)和毋庸置疑性(Selbstverstaendlichkeit)[78]。而行政法教义学接下来的任务则是有目的地拣选、确定学科累积的经验内容(概念、原则、规则等),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将其结构化和固定化,最终形成一个内在和谐的有机整体。
在法教义学的上述作用环节中,形式逻辑的演绎无疑至关重要。作为思维的普遍法则,形式逻辑的要求当然需要遵守,而法体系也唯有经过逻辑化的统合,才会拥有如康德所言的,“可随时在教条中,即从确定的原则中,充分地予以证实”的“普遍理性”[79]。如果说原则通过“秩序理念”的提供确保了体系整体的价值一贯性,那么形式逻辑的演绎则使法体系获得了“逻辑自洽、和谐一致以及基本上无漏洞”[80]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同时又是法体系具有可预见性、可计算性、可接受性和可理解性的基础。换言之,尽管法体系通过是否符合整体的目的性追求,而对各项体系要素进行筛选与定位,但体系要素之间能否融洽相连,能否在逻辑上都归属于体系的统领之下,却仍需要相应的技术处理。在德国行政法的体系建构中,这种逻辑处理主要由法教义学所完成,而法教义学所进行的逻辑处理主要表现为:它要求所有的说理和论证(Argumentation)都必须在法体系内部合逻辑地进行,而所有的结论也必须经过公理演绎和逻辑检视才能为法体系所接受,即所谓只有“在秩序体系中,经过内部体系的判断处理所产生的结论才可以被视为教义”[81]。
如上文所述,逻辑与价值对于法体系都相当重要,二者不分伯仲。尽管此前的概念法学和纯粹法学,因将逻辑的作用推到极致,认为法体系必须依照先验逻辑的方式展开,而招致后世学者的尖锐批评,认为其导致了法的“去质化”(Entstofflichung)和“空洞化”(Entleerung)[82],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体系就能够仅依赖价值要素完成独立自足。实践中,形式逻辑的反对者希望用“价值”取代“逻辑”对法体系进行统合,却也同样遭遇价值要素太过主观、相对,易与道德、政治等要素相连的困难。事实上,法学的确不能成为如数学一样逻辑严密的科学,但这并不意味着逻辑的作用就无关紧要,关键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将逻辑与价值很好地予以统合。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教义学提供的正是通过法律论证和逻辑涵摄,将价值予以法律化、规范化转化的处理方法。这种方法一方面关注法体系的意义关联,同时又通过对逻辑一致性、体系整体性的强调,来确保法体系的理性和稳定性。由此,法体系才真正得以自足独立,才会如卢曼所言,法体系与现实之间的“必要距离”不会消弭,法系统不会为环境所通约[83]。
从基本内容而言,德国传统的行政法教义学主要表现为一种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行政方式法教义学”(Handlungsformenlehre)[84]。这种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通过将纷繁复杂的行政活动提炼归纳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具体类型,再抽象整理出不同类型的行为方式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和法律后果(rechtliche Wirkung),从而使行政法整体置于行为类型的观察视角和规范框架下。[85]这种行政方式法教义学不仅对德国行政法的整体风格影响甚巨,使德国行政法最终发展为“行为方式—权利救济”的固定模式,对德国行政法体系逻辑周延、系统闭合的作用同样显著。它截取了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中“法律关系”的观察视角,以类型化的行政方式作为行政活动的基本框架和行动单元,再对这些行为方式进行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的“制度化和型式化”[86]。而这些类型化的行政方式无论是在内部的制度搭建,还是在相互关系的协调配合上,又都表现出相当的逻辑性。以其中制度化和型式化程度最高的行政行为为例,从内部而言,行政行为学理包含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生效/无效、存续效果、违法瑕疵的法律后果等多项内容,这些内容之间既相互指涉,又节节相扣,都表现出逻辑上的有效衔接和制度上的相互配合;从外部而言,行政行为学理又与司法救济等其他制度紧密相连,但无论是迈耶时代“无行政行为就无司法救济”,还是今日的德国法将行政行为作为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作为审查基准,都使行政行为与其他制度间建立起合逻辑的有效关联,并最终使行政法体系变成一种如迈耶所言的,“能够被不断地反复回溯的稳固统一体”[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