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为私益投诉举报是否就必然具备原告资格?

(二)举报人为私益投诉举报是否就必然具备原告资格?

举报权条款本身并未赋予举报人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个案介入的具体的、个别的主观公权,举报人本身也不能因为举报权受损就得以自动获得原告资格。指导性案例以及2008年司法解释区分了公益举报人和私益举报人,并排除了公益举报人的原告资格,与上述论证的逻辑相符。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举报人是为私益而举报投诉是否就必然具备原告资格呢?

认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向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投诉,即对举报答复行为和举报处理行为拥有原告资格的思路,本质上是将举报人与受害人相互重合。实践中,这两个问题也的确常常互相交叠,在诸多举报人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原告资格时,都是借助受害人原告资格的法律规范来证明私益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如在“陈某林诉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南京固安公司的偷漏税款问题进行查处因此起诉,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原告陈某林作为与固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民事权益已因第三人销售劣质产品以及在收受货款时拒绝提供纳税发票的行为受损,因此,“其向税务机关举报固安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与税务机关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认为被告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就其举报事项未尽到法定查处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4]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时曾将“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列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的典型类型,并明确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一规定同样为2018年司法解释继受,“受害人”当然地具有原告资格,同样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的一般确信。其理由是: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责任具有双重意义,其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其二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依此逻辑反向推导,要求行政机关惩罚加害人,也同样属于受害人的权利。[25]

但从主观公权和保护规范理论角度权衡,不加区分地承认受害人的原告资格同样存在显著问题。受害人、加害人与行政机关在此构成了不同于传统双边行政法律关系的三边行政法律关系,其具体法律关联如下。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图2 三边行政法律关系

如图所示,在上述法律关联中首先产生的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向行政机关请求介入并追究加害人责任是要求国家履行对其权利的保护义务(Staatliche Schutzpflicht)。国家的保护义务使受害人在自身权利受到加害人侵害时,能够要求行政采取积极举措予以防护。但此处需注意的是,作为加害人的第三方同样拥有要求排除行政干预的防御性权利(Abwehrsrecht)。国家保护义务的核心问题也在此凸显:在履行对受害人的保护义务时,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在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权衡与选择。因为这一背景,德国法否认了从国家的保护义务中直接推导出公民保护请求权的结论,而是确认“如有两项受基本权保护的法律地位相互冲突,则主要是一般法立法者的任务,要去寻得一项符合客观事实、权益均衡的解决方案”[26]。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负有惩治加害人的法律义务”与“受害人赋有要求行政机关惩治加害人的请求权”并非同一,受害人是否拥有要求行政机关惩治加害人的主观公权利,需要一般法的明确规定。[27]又依据保护规范理论,唯有一般法的规定纯为保护受到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时,或者除公共利益外,兼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时,才能够确认这一规范包含第三人的主观公权利。

保护规范理论阻却受害人概括性的、普遍的原告资格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主观公权理论否认“普遍的法律执行请求权”,行政机关履责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如果承认单个个体普遍的“法律执行请求权”,首先会改变行政诉讼以保护公民主观权利为首要目的的基本格局,诉讼整体也会彻底蜕变为全民诉讼[28]。其二,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民事纠纷应首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获得解决,受害人寄望于通过行政诉讼来辐射和解决民事争议的做法,会使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必要分工遭到破坏,不仅公法服务于公益的目的会被扭曲,也会造成大量的“公器私用”。其三,即使行政机关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惩治会给受害人带来心理上的抚慰,但这种“抚慰”明显是行政机关在保护公益时的辐射作用,并非主观公权利,而且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损也不会因为行政机关对加害人的惩治而获得回复。其四,受害人在投诉举报后,客观法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如何展开调查处理,往往规定了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可基于对各项因素的权衡做出决定,受害人也因此并不拥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加害人采取某项具体举措,尤其是加重处罚的请求权。

据此,受害人身份同样无法成为概观判定其必然具备原告资格的基准,受害人是否拥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惩治加害人的主观公权,仍旧需要在个案中诉诸所涉及的实体法加以具体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