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学理中的行政法律关系

(一)传统学理中的 行政法律关系

回溯历史,无论是拉班德(Laband)、耶利内克(Jellinek)还是迈耶,这些德国现代公法的奠基者毫无例外曾在各自的公法著作中论及法律关系。[47]例如,耶利内克就曾将法律关系界定为,“……至少发生于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借由这种关系,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或者能够要求另一主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48]。除进行概念界定外,这些学者还尝试对法律关系予以类型化区分。例如,在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中,尽管比重无法与行政行为相比,但仍有相当篇幅涉及对作为一般法律(权力)关系对应物的特别法律(权力)关系的讨论。相比国家与人民的一般法律(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必须服膺于更严苛的高权作用,且这种权力关系排除法律保留、基本权保障以及司法救济等法治国原则的适用。[49]但迈耶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刻画,与其说是为了制造一个“法外空间”,毋宁说是通过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的对照,凸显一般权力关系下行政应受法拘束的事实。

上述学者的努力虽然并未使行政法律关系形成有如行政行为一样的统一体系,却为后世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认知基础。因为这些经典著作的影响,有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共义务以及主观公权利(subjektive oeffentliche Rechte)等内容也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理的固定构成。[50]同时,作为一项学术传统,尽管分量各不相同,内容也参差不齐,但行政法律关系几乎在所有重要的行政法教科书中都占据固定位置。上述历史回溯证明:行政法律关系既非新创,也并不像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那样,自出现就马上引发传统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转折”(Umbruch)和“变革”(Reform)[51],只是在经历漫长沉寂后,因为行政方式法教义学的功能局限性,法律关系被行政法学重新发现(wiederentdecken),并引发强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