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入意义
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都是域外理论,但行政审判将上述理论纳入却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乃至整体的行政诉讼都影响重大。
1.行政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对照与联结
我国在较长时间内将“利害关系”等同于“不利影响”,但“利害关系”与“不利影响”几乎是同义置换,有关“不利影响”的讨论最后大多将问题凝结为,“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或是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0],上述解读对于我们识别何种权益受到影响始能起诉,以及影响程度如何决定“权利”的边界和射程而言,几乎没有太多助益,更不用说在原告资格问题上为审判实践提供清晰的思考框架和稳定的判定步骤。
也基于这一影响,对于个人的何种权益应为行政诉讼所保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此前一直都依赖于《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保护权益的列举。《行政诉讼法》最初保障的权利类型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司法解释又补充了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及企业经营自主权,而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等权利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慢慢纳入。[31]但这种“点数硬币”式的做法显然无法应对个人不断扩张的公法权利保护需求,它也使行政诉讼为公法权利所提供的保护注定是滞后的和僵化的。而且,认为“行政诉讼对公法权利的保障限于《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思考方式,反映的是将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别处理的观念:实体法所确认的个体权利并不都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某种权益是否具有诉讼可能还必须依赖于《行政诉讼法》的认可。这一理念的本质仍旧是“行政诉权列举主义”的立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只有在被具体地、例外地赋予诉讼可能时才能获得贯彻”[32]。而这一观念和做法不仅会持续加剧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区隔与断裂,也会极大限制公法权利的司法保障。
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的纳入不仅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提供了具有法教义支持的操作步骤,更重要的是,它打破了传统行政审判有关“原告主张权益应属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认识窠臼,使对当事人行政诉权的探求转向对被诉行为所涉及的实体法规范的解释,通过判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33],作为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公权利,既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诉权的依据,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因此得以打破区隔,并建立起真正联结。
将行政诉权的依据诉诸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仅为我国的公法权利保护提供了全新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同样也有助于破除我国一直奉行的“行政诉权列举主义”,使之逐渐迈向“行政诉权概括主义”。既然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探求应诉诸其在行政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那么接下来,个人在实体法上获得承认的针对行政的所有权利,也都应被赋予一般的诉讼可能。换言之,只要原告所主张的是自己的实体请求权,就应认为其拥有诉权,诉权也因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所吸收。[34]刘某明案裁定同样表达了上述立场,“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与普通公众不同的独特的权益,且这种权益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保护,并存在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35],即实体请求权不再为诉权所捆绑,否则公民在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就仍是司法保障的例外。
2.行政诉权与诉讼功能定位的对照与联结(https://www.daowen.com)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涉及公法权益的保障范围及其限度,但对此问题的确定,除应考虑权利保护需要和司法的承载能力外,还特别需要顾及行政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以及在整体功能定位下各个制度之间的相互匹配与彼此均衡。而刘某明案裁定对主观公权利的引入,以及将纳入理由回溯至诉讼整体功能定位的阐释,“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36],同样再次提示我们,原告资格的判定与行政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密切有关。与此相对,在既往有关原告资格制度的学理研究和制度推进上,我们较少将其放置在诉讼的整体定位和统一框架下思考,而更多是选择参酌各种现实影响要素。受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放宽原告资格、降低起诉门槛”一直都是我们在讨论原告资格问题时的基本论调。这一立场也阻碍了我们去探求确定原告资格的法教义学基础,以及忽略了一味扩张原告资格可能带来的诉讼结构的整体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刘某明案裁定回溯到行政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去探求原告资格的做法,可以说是行政审判在此领域的重大迈进。
将主观公权与主观诉讼,或者说将原告资格与诉讼整体功能相互关联的阐释和适用,同样会对我国行政诉讼功能定位的厘清与纯化发挥积极影响。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是欧陆国家对于行政诉讼主体功能的选择,两者各有优劣,并无法概观地予以简单评价。但行政诉讼制度运行得较为成功的国家基本都是择定一种模式,并在此核心功能支配之下,具体安排每项制度的内容,由此在逻辑自洽的基础上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均衡。但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设定长期都在“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依法行政”之间摇摆,这也导致在整体的制度设置上,主观和客观部分斑驳混杂,无法明辨,各种制度之间也因此互相龃龉、效力互抵。因此,未来的行政诉讼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在“主观/客观”的功能定位上进行选择;也只有在择定诉讼的主要功能后,各项制度才能够在核心目标导引下被重新确定,且彼此协调、互相配合,最终形成一套体系均衡的行政诉讼制度。
3.权衡“保护诉权与防堵滥诉”冲突的法教义基础与法技术手段
原告资格确认问题的困难还在于,它必须要在保护当事人诉权与防堵滥诉这两项冲突价值之间进行仔细权衡。而这一问题在现代行政下更趋复杂。在现代国家之下,行政被要求更积极地形成社会秩序、介入社会生活,其活动样态日渐复杂,相应地,其作用效果也开始无限发散。这也使得传统个人自由的轮廓变得日渐模糊、无法识别。这一问题反映到行政诉讼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射程”和边界日渐消弥:当事人轻易就可证明自己受到某项行政决定的不利影响,或是与某项行政决定产生关联,原告资格的标准轻松就能达到,滥诉问题也因此大量滋生。
为应对上述问题,行政诉讼实践的典型做法就是通过“点数硬币”的方式将个人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逐项纳入诉权范围。我国此前的实践即遵循了这种思路。但如前文所述,这种思路的弊端在于,它对于权利保障而言永远具有滞后性。此外,即便确定某类权利值得保护,但这与在具体行政个案中,当事人是否可向行政主张其此项权利也并不相同。[37]除对值得保护的权益进行“点数硬币”式的归纳外,我国在原告资格判定上还尝试辅以“因果关系”标准,即通过强调被诉行为与原告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界明保护边界。但“因果关系”本身的抽象性对于在复杂行政之下确定“权利”的射程几乎毫无助益。另一极端做法则是不去具体识别权利类型,而是将相对于行政合法的空间都观念为个人抽象的、一般的自由。这种做法在现代行政下或可容纳个人权利的不断扩张,但其所带来的“个人自由”的无轮廓性和不确定性,却会给司法带来难以想象的巨大挑战。
而权衡诉权保障与防堵滥诉的问题,在我们将此前的立案审查制修改为立案登记制,行政诉讼变得“几无门槛”后,显得更为突出。刘某明案的裁定同样表达了对防堵滥诉的考虑,而近年来我国原告资格的一度收紧事实上也是对上述法律修改的实践回应。但防堵滥诉不应该仅从司法现实承载力上予以考量,这种目标也应该通过一种稳定的、明确的法技术手段和法教义学工具来达成,由此,对“诉权保障/防堵滥诉”的冲突权衡才不至沦为司法的恣意判断或法政策的简单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规范理论所扮演的恰恰就是这种“法教义工具”的角色。这一理论强调行政的客观法义务与公民的主观公权之间的区别,强调将个案中主观公权的判定诉诸客观法规范的“个别利益保护指向”的探求。经由上述步骤,保护规范理论也最终将对复杂行政下个人“权利射程”的确定转化为法解释问题。这种在实定法框架下的“法技术”操作,能够有效框定法官对“法益”探求的思考步骤,使这一问题不致成为斑驳芜杂的个案创造;而它将对个体权利“射程”的探求,通过法解释技术,通过诉诸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牢固地系于实体法上的做法,也为在复杂行政下的个人法地位的确定提供了“确定的、超越情境式考量的坚实基础”[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