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观公权利体系与公权理论的历史影响

(一) 个人主观公权利体系与公权理论的 历史影响

对个人主观公权利予以体系建构的是耶利内克,他同时也是国家法人说的重要奠基者。个人的主观公权利以国家作为法人以及国家和个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为前提,两者在理论上相互嵌套。耶利内克认为“国家拥有人格(Persoenlichkeit)”,这就说明国家既不是权利的客体,也不是状态化的法律关系,而是权利主体。在确认了国家的人格后,耶利内克转而又论述了公法对于被统治者独立人格的承认。而国家对个体人格的承认,又以国家的自负义务和自我限制为前提。[15]国家自负义务指向的正是此前“公权否定说”的核心论点,即“国家并不受任何更高权力的支配,因此也就缺乏一种确保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请求权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力”。国家创设了个体人格,而人格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又具体表现为“一种身份、一种地位”,在这种地位(身份)上附着着各种权利。据此,从国家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至国家的自负义务,再至个体人格,最后至个人的主观公权利,耶利内克用层层递进的缜密逻辑构筑起公权的整套概念体系。

经耶利内克的理论塑造,德国的公权理论完全体系化塑成,德国法从格贝尔时代即开启的公权研究也因此跃上巅峰,后世学者更是评价耶利内克为现代公法带来了“哥白尼式”的转变:在公权理论的影响下,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平等的法律关系获得确认,公法的属性也不再只是有关行政适法性的客观法秩序,而被重新理解为个人针对国家和行政的权利(请求权)体系。此前弥漫于公法的“绝对主权观”以及“公权否定论”,更被作为威权国家的象征而彻底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