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报警准备投案但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以及企图自杀的,均不认定为自首——王某伟故意杀人案[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实施犯罪后,电话报警准备投案自首,后发现实施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又继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实施犯罪后,虽明知他人报警,但未在现场等候,且企图以自杀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的,亦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伟因其前女友李某与宋某某(男,殁年27岁)同居心怀不满。2013年7月26日13时许,王某伟在其租住地持刀威胁李某,用胶带将李某捆绑,并将李某反锁在屋内,后持刀去找在村口等候李某的宋某某。当王某伟见到宋某某后,刺扎宋某某胸腹部、颈部十余刀,将宋某某扎倒在地。王某伟在返回自己租住处途中,遇到已挣脱捆绑的李某,就借用李某的手机报警。后王某伟返回案发地点,见宋某某在案发地附近的菜摊前坐着,又持刀向宋某某的脖子等处刺扎数刀。此时,李某和其哥李某亮到达现场,遂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跳入附近水塘欲自杀的王某伟抓获。经鉴定,宋某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单刃)刺击颈部、胸部及背部受伤,伤及左侧颈静脉、左侧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伟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本案的成因有其特殊性,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不能正确对待恋爱问题,迁怒于被害人宋某某,两次不计后果持尖刀扎刺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某伟虽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能如实供述。但王某伟在报警后又一次持刀扎刺被害人,未能在实施第一次扎刺行为犯罪后主动终止其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王某伟第二次实施犯罪后,虽明知他人报警,但未在现场等候,却企图以自杀的方式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虽系恋爱纠纷引起,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但王某伟作案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尚不足以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王某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将王某伟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王某伟死刑。
裁判思路
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伟杀害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理由为王某伟在砍杀宋某某后电话报警称其杀人,并准备投案自首。第二次砍杀宋某某后虽然企图自杀,但最终接受警察劝说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杀害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为王某伟在砍杀宋某某过程中自认为宋某某已经死亡,报警后准备投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未死亡,继而返回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砍杀,且王某伟实施犯罪后企图自杀,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王某伟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之后,这是成立自首的时间条件。“犯罪之后”即指犯罪行为结束以后。一般来讲,犯罪行为结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意味着行为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控制,一般不再出现投案后继续犯罪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形,如被告人犯罪后向有关机关表达了投案意愿,但距被实际控制存在时间和空间的跨度。被告人在此期间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如欲自首之罪与后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欲自首之罪并没有结束,其投案行为与意思表示仅仅是被告人对自己先前行为的一种事先通告。本案中,王某伟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王某伟自认为犯罪目的得逞,电话报警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准备去投案;第二个阶段为王某伟返回后见犯罪未得逞继续实施前一阶段未完成的犯罪。两阶段的犯罪行为均为故意杀人。综合整个作案过程,王某伟系在犯罪进行过程中电话报警,并非为“犯罪后”,而是在“犯罪中”,故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2.王某伟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首认定的条件中,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属性。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报告公安机关并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还要求被告人在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二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王某伟将宋某某砍杀倒地不动后主动电话报警,表面上看似乎是主动投案,但见犯罪未得逞后又持凶器对宋某某进行第二次加害,并离开犯罪现场。这说明其前期的电话报警行为,并非诚心悔罪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作案完成后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王某伟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因打电话报警而减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及自首是否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基础。自首的内核在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减轻。被告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表明其真心自愿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也相对减少。投案的动机虽然不能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投案出于悔过自新、慑于法律威严、走投无路等不同动机,也可以折射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也应结合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报案后是否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加害、供述是否避重就轻,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本案中,王某伟电话报警后,见犯罪行为未得逞又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脖子刺扎数刀,可见,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真正的悔罪表现,报警行为更类似于向司法机关宣告自己的犯罪成果,其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亦未因报警而减轻。此种行为如认定为自首,与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4.王某伟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却企图自杀,不构成自首
成立自动投案要求被告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主动接受办案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王某伟作案结束后,明知他人报警,却企图自杀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原因有二:一是被告人企图自杀的行为,说明其不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惧怕法律的惩罚;二是被告人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但其企图自杀的行为不能视为“在现场等候”,不符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构成要件。
(撰稿人: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