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酉侵犯公民...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犯罪事实”应当包含所有犯罪人员实施的涉及该种罪名的所有行为,因每位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都“扮演”着某种身份、发挥一定的作用,即使不能区分主犯、从犯,该情形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某酉虽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但到案后一直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北京某公司(另案处理)为推销由长沙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推出的演讲培训课程,雇用孙某某、张某龙、丰某某等20余人(均另案处理)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并通过入职培训、口口相传方式授意张某家等人利用网络登录QQ账号,并加入以信息资源交流为目的的群,通过交换等方式获取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孙某某、张某龙、丰某某等任公司销售主管或见习销售主管,负责组内管理、业绩提升等,在明知组内人员通过交换方式非法获取及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仍予以支持帮助。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酉实际任职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组织培训、人事任免、日常管理等,为了公司发展客户、推销演讲课程,通过组织入职培训等方式授意员工采用交换方式获取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8月2日,北京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北京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公司合法经营而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酉作为公司主管人员,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酉辩称:其不是北京某公司总经理,北京某公司销售人员没有通过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销售课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酉不是北京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酉无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酉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被告人刘某酉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酉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酉法律观念淡薄,其作为北京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授意公司员工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为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认定被告人刘某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酉提出上诉。
刘某酉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到任仅一个月,前任总经理离职后其接手,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原判认定刘某酉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量刑过重。刘某酉系长沙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讲师,受指派临时代管北京某公司,其参与程度不深,不是幕后的真正老板。刘某酉应被认定为从犯,刘某酉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此外,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前任总经理离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刘某酉讲课教练合同复印件及公司网站宣传图等新证据,辅助证明其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经查,上述证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不影响对刘某酉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某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份证据已充分证明刘某酉曾以北京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日常经营管理者、销售模式决策者的身份,在该公司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了经营过程中与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职责,根据法律的规定,刘某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对于刘某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从其任职后开始起算的,并未加重其责任或者超过事实范围进行不当认定;虽然刘某酉任职时间较短,但其担任的管理岗位对于单位犯罪的发生、持续起到了促进作用,是该公司及其他同案犯敢于持续违反国家规定,肆无忌惮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重要支持,据此,不能够否认和排除刘某酉的法律责任,因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系从犯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对刘某酉充分从轻处罚、刘某酉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酉虽系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但其到案之初,持续否认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承认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显著矛盾,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刘某酉在本案中的作用显著,比较其他同案犯,刘某酉应被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原判对刘某酉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刘某酉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组织、授意公司员工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公司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刘某酉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依法驳回刘某酉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是一起单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案件,按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酉系涉案单位北京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告人刘某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认定。被告人刘某酉虽然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系北京某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共同犯罪中自己的地位和作用的供述是认定其是否如实供述的关键所在。
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酉的辩护人均提出刘某酉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提出,刘某酉不是北京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只是临时代管,应被认定为从犯,其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共同犯罪来说,“犯罪事实”应当包含所有犯罪人员实施的涉及该种罪名的所有行为,因每位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都“扮演”着某种身份、发挥一定的作用,即使不能区分主犯、从犯,“主要犯罪事实”理所应当包括犯罪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具体认定方面,被告人对于影响自身定罪量刑的相关情况是否如实供述,也是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重要判断依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需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有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或认识上的偏差,始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这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对指控的否定是在行使正当、合法的自我辩护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被告人的合法辩解权与自首情节并不冲突。但满足这一规定的前提,也仅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说明,而不是对行为本身的完整性故意隐瞒。
回到本案来看,根据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酉系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的电话通知后,从外地抵京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酉到案后直到二审审理期间,均称自己系公司的一名讲师,任职北京某公司的时间仅一个多月,没有授意过公司的员工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其在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但没有以该身份行使过职权。被告人刘某酉的辩护人也主张刘某酉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均认定被告人刘某酉系北京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酉虽然承认其在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但其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起到的作用的供述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其隐瞒的内容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且明显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酉不属于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酉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以采纳。
(撰稿人:张瑞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