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孟某诈骗案[4...

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孟某诈骗案 [45]

裁判要旨

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孟某在经营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间,向被害人虚构或通过董某甲、郭某等人虚构可通过其购买顺义区中晟馨苑、浅山香邑等小区低价商品房,购买领导手中的低价房的事实,骗取刘某甲等24名被害人钱款,金额共计955万余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孟某虚构顺义区中晟馨苑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以定金、首付、合作投资房产等名义骗取刘某甲69.74万元、刘某乙46.59万元、张某150万元、郝某38万元。201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虚构顺义区中晟馨苑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被害人郝某、康某、陈某通过孟某经营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郭某得知以上消息后,分别向郭某转账5万元、5万元和5.3万元,郭某收到钱款后,共向孟某转账15.2万元。被告人孟某虚构顺义区中晟馨苑等小区有商品房低价出售,其有渠道购买的事实,并告知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董某甲。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董某甲及其员工董某乙按照孟某所述向他人宣传可低价购买中晟馨苑商品房,并收取“定金、号费”等费用,董某甲亦支付36万元,董某乙亦支付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以上钱款共计583万元,部分由董某甲分笔转账给了孟某,部分退还给其他通过董某甲、董某乙订购孟某所称低价房的人员。后孟某转给董某甲1.8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81.2万元。后董某甲退还部分钱款。2019年9月至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孟某以出售领导手中的留存房为由,骗取瓮某35万元、刘某丙20万元。被告人孟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指控第三部分事实涉及的钱款并非直接给孟某,而是给董某甲,董某甲的行为与孟某无关,孟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2)孟某虽收取了部分被害人的钱款,但系孟某作为房产中介正常收取的定金等费用,即使最终交易未达成,仅涉及民事纠纷,被害人所提孟某虚构事实骗取钱款,无其他证据证明,孟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3)孟某虽收取郭某转账,但未让郭某虚构有低价房源可出售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不构成诈骗罪。如认定孟某构成犯罪,因其作为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公司法人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且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并未以有渠道买到中晟馨苑等小区低价房为由委托董某甲出售房屋,董某甲与孟某的钱款往来为孟某向董某甲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董某甲与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甲与孟某进行资金往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向孟某追讨钱款的录像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孟某向董某甲等人虚构有渠道购买低价商品房,由董某甲等人向相关被害人宣传购买,孟某从董某甲处获取大量购房款的事实。孟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收取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郝某等人支付的购房钱款是正常的房屋中介行为,孟某没有虚构可以买到便宜房子的事实骗取钱款,即使认定犯罪亦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6名被害人均陈述孟某以有房管局领导留存房屋出售、有开发商建完后留存的商品房低价出售等理由,吸引被害人购房,以缴纳“定金”等名义让被害人支付大额钱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看房、交房。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孟某收取被害人转来大量钱款后,用于消费、转账给他人,无证据及线索显示孟某具有履行约定能力并存在有效的履约行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有渠道购买低价房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属于诈骗犯罪行为,且系自然人犯罪,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孟某的行为是一般民事行为,并非诈骗,即使构成犯罪也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并未向郭某称中晟馨苑小区有低价房出售,郭某和被害人说有低价房出售与孟某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作为孟某公司员工,陈述根据孟某所述向客户宣称有中晟馨苑便宜房源可购买,通过郭某缴纳购房定金的三名被害人亦陈述在孟某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定金,转账记录显示三名被害人将定金转给郭某后,郭某于收款同日或次日转给孟某。孟某通过郭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全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郭某的相关陈述与全案证据可以印证,共同证明孟某通过郭某实施骗取被害人购房款的行为,孟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孟某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投案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需要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有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第二,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主动到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上述司法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到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孟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以不能成立自首,但是一审法院对其投案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撰稿人:裴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