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5】形迹可疑型
【经验5-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如一般性排查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认定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集第82号杨某保等走私毒品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刘某、陈某、李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刘某旺故意杀人案。
【经验5-2】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认定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属于“犯罪嫌疑”;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属于“形迹可疑”。在难以确切区分判断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集第59号庄某金抢劫案,总第59集第465号刘某故意杀人案,总第96集第942号张某元故意杀人案。
【经验5-3】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行为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总第100集第1037号杨某博非法持有毒品。
【经验5-4】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潜逃异地,案发地与抓获地公安机关掌握案件信息的程度及时间点存在差异,即使案发地司法机关已经发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抓获地司法机关尚未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认定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董某抢劫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