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田某然故意杀人案[28]

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田某然故意杀人案 [28]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经亲属规劝,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致被害人死亡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田某然与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4岁)系恋人关系。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然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公寓内,因感情问题与杨某某产生矛盾,后扼压杨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然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绪,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手扼住被害人颈部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犯罪后果,主客观相统一,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田某然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杀人动机存在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田某然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故意杀人罪名有异议,称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田某然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然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偶犯、无犯罪前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根据被告人田某然的供述,其在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过程中,看到被害人慢慢不再挣扎、脸色发紫、嘴里吐白沫,并没有停止加害行为,直至被害人嘴里吐血沫才松手,此时被害人已经没有鼻息。该细节描述证明被告人田某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积极追求的,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田某然成立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然经亲属规劝,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掐死被害人杨某某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田某然提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但被害人杨某某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综上认为,被告人田某然不能正确处理情感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然实施的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田某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田某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田某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然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自首认定的核心条件在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认定。典型的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经亲友规劝、陪同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然作案后与亲属联系,经亲属规劝,并在其亲属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田某然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及其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成为本案认定自首与否的关键。

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主观心态,包括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看法进行如实供述,即允许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仅包括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应供述主观心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该批复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应当认定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司法机关可以据此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认定。实践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是针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展开的,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实则是对罪名提出不同意见。况且,主观方面往往是借助客观事实认定的,即使行为人不如实交代主观心态,司法机关也可根据在案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再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当对其正当行使的权利进行否定性评价,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如实供述的成立。

因此,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应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具体到本案中,如实供述的认定核心在于如何理解被告人不认可故意杀人罪名,提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控辩双方认为,田某然到案后虽然对自己的杀人动机存在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被害人方提出被告人田某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杀人动机等关键事实,不属于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掐死被害人的整个过程和细节,即其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系对其犯罪主观心态及罪名的辩解,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准确作出对其行为性质及罪名的认定,故被告人对其主观方面的辩解可认定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然作案后经亲属规劝、陪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在本案量刑时,一审法院也将自首情节作为一项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并综合全案情节,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某然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撰稿人:方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