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潜逃多年,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应严格把握从轻的幅度——刘某旺故意杀人案[8]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潜逃,在异地隐姓埋名生活多年后,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中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盘问过程中交代真实身份,并主动供述多年前所实施罪行的,虽构成自首,但应严格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旺为索要装修款,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8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旺持刀扎刺张某某头面部、颈部、左前臂等处数刀,并用转录线勒张某某颈部,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后刘某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右颈部刺破右颈内静脉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2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列为在逃人员。2018年8月27日16时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在该区105国道大良街道设卡例行盘查时,因刘某旺未携带身份证且行为可疑,民警将刘某旺带至公安机关。经盘问,刘某旺主动供述了其真实身份、化名、户籍地等信息,民警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得知刘某旺为在逃人员。在民警对刘某旺进一步审查时,刘某旺主动供述其于1997年在北京杀害一女子后潜逃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旺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旺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本案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旺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刘某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某旺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旺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旺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某旺限制减刑。
裁判思路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多年前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刘某旺案发后潜逃多年、化名生活,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多年前的犯罪事实。判断被告人刘某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首先要判断被告人刘某旺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是否成立自动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旺杀害张某某后潜逃至广东,化名“陈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人员经工作在案发当年即确定刘某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2年2月5日将刘某旺列为在逃人员。被告人刘某旺在潜逃后隐姓埋名、化名生活,在刘某旺潜逃期间具有逃避侦查和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2018年8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在对公交车辆上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刘某旺未携带身份证且形迹可疑,无法准确说出自己身份信息,后民警将刘某旺带回派出所。刘某旺在派出所内主动供述了其真实姓名、户籍地址及年龄,并称现在化名“陈泽”,大良派出所民警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得知刘某旺为一名在逃人员,无具体“陈泽”身份。但卷宗材料显示,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并未提及案件的相关细节,大良派出所民警实际并不掌握刘某旺的具体犯罪事实,刘某旺本人也不知晓民警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实。在民警的进一步审查下,刘某旺主动供述了其于1997年杀害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大良派出所民警为刘某旺制作了讯问笔录。因此,被告人刘某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罪行虽已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自首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非“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里较为原则地规定了实践中把握是否从轻或减轻,不但考虑犯罪的情节,还要结合自首的相关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八条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即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的具体情节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案件同时具备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考察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要重点分析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的性质及具体情况,如自首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是否有预谋犯罪、作案手段是否残忍等,根据各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具体考虑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本案中,刘某旺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自首的“含金量”并不高。从投案时间来看,刘某旺在案发后潜逃多年,远走他乡、隐姓埋名,为的就是逃避法律的制裁,其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从投案的方式来看,刘某旺并非出于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旺在潜逃时已经被公安机关确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且依法进行了网上追逃,虽然刘某旺是在民警尚未掌握其犯罪具体情况时主动供述了所犯罪行,但此时刘某旺实际上已经没有其他退路,即便不供述犯罪事实也无法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故刘某旺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程度很低。刘某旺持刀进入被害人家中,是预谋犯罪,从作案手段上来看,刘某旺持刀扎刺张某某头面部、颈部、左前臂等处数刀,并用转录线勒张某某颈部,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因此,刘某旺经预谋犯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残忍,且在案发后潜逃20年,在主动性和自愿性较低的情况下投案,其自首的效力已经大打折扣。虽然刘某旺的供述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起了重要作用,刘某旺具有自首情节,但从轻幅度应从严把握。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旺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旺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同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旺限制减刑。
(撰稿人:李 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