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其他原因被迫留在现场,对他人报警不明知的,不构成自动投案——刘某豪诈骗案[58]
裁判要旨
在认定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时,需仔细考虑和判断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体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这一条件,就需要紧扣时间上须在被告人明确知道他人已经报案之后、地点上须是被告人当时所处场所、行为上须是被告人“能离开而不离开”三个要素来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人“能离开而不离开”需要从主观上和客观上进行评价,即被告人主观上“愿意被控制”和客观上“有条件离开但不离开”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均不能体现到案的主动性。对于被告人作案后欲自杀或在现场着手下一步的犯罪准备等明显不愿意被控制,或者被告人因为受伤、醉酒或被群众包围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豪假冒其老板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海鲜广场骗取某美食有限公司茅台酒36瓶,其中,18瓶的进货价为每瓶1299元,另外18瓶的进货价为每瓶1499元,共计价值50364元,刘某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刘某豪将上述茅台酒变卖给王某某,得款57600元。被告人刘某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骗取的茅台酒36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现扣押10000元在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豪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豪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5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豪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豪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豪法治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发还。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刘某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47600元,连同在案的10000元,发还王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当时酒店的人发现货款没有到账后,打电话把其叫去酒店,其到酒店后没有逃跑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豪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豪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豪撤回上诉。
裁判思路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了上诉,其认为自己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情形,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被告人刘某豪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情节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中,关于“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和《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作出了规定,共列出12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这些情形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这一自动投案情形做分析可以看出,认定自动投案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二是“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三是“供认犯罪事实”。此三个条件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才可以认定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本案中,根据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豪在到案过程中无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且到案后对其诈骗一事供认不讳,因此,刘某豪满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及“供认犯罪事实”两个条件,认定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刘某豪是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在认定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时,需仔细考虑和判断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体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这一条件,就需要紧扣时间、地点和行为三个要素来进行分析。首先,时间上须是被告人在明确知道他人已经报案,即被告人对自己即将被司法机关控制有一定的预知;其次,地点上须是被告人当时所处场所,这个场所既可以是作案现场也可以是知道他人报案时的场所;最后,行为上须是被告人“能离开而不离开”,在原地等待。判断被告人“能离开而不离开”需要从主观上和客观上进行评价,即被告人主观上“愿意被控制”和客观上“有条件离开但不离开”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均不能体现到案的主动性。如果被告人因为受伤、醉酒或被群众包围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属于没有离开的客观条件,而被告人作案后欲自杀或在现场着手下一步的犯罪准备等,属于主观上不愿意被控制,以上行为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刘某豪将商品酒骗到手后离开了酒店,后因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现货款未到账,刘某豪被电话叫回现场,与酒店方商讨事情解决办法。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怕刘某豪逃跑,现场一直有人看着刘某豪,刘某豪系在事情解决中因酒店方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对于是否知道现场有人报警一事,虽然被告人刘某豪称被酒店的工作人员威胁过再不给钱就报警,但对具体是否有人报警其并不明确知情。因此,刘某豪虽然是在案发现场酒店被民警抓获,符合“现场”这一地点因素,但其在酒店时并不明知他人报警,又因其当时已被酒店方控制,没有脱逃的可能,属于“被迫”留在现场,在“时间”和“行为”要素上,刘某豪均不符合也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综合评价,刘某豪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认定条件,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豪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期间,刘某豪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豪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撰稿人:张瑞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