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邢某夏票据诈骗、诈骗案[1]
裁判要旨
认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交代的事实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司法机关”应局限于承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通缉、公安机关接报案时间、被告人供述时间是关键的分析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邢某夏多次使用故意错开密码、无法承兑的支票,在北京市朝阳区、通州区等地的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营业厅购买电话充值卡,骗取该公司款物共计1955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邢某夏在北京市西城区将已作废的充值卡抵押给被害人董某,骗取董某钱款共计482.62万元。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邢某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密码错误的支票购买电话充值卡和使用作废电话充值卡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夏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邢某夏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次犯罪等从宽情节,希望法庭对邢某夏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具密码错误支票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电话充值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邢某夏还使用作废的电话充值卡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并对其所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实行并罚。对于邢某夏所提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邢某夏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初次犯罪等从宽情节,希望法庭对邢某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某夏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构成自首,但由于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尚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邢某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1)被告人邢某夏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人邢某夏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955万元;被害人董某482.62万元。(3)在案扣押款物(清单附后)分别予以发还或变价,所得变价款并入本判决第2项,按比例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被害人董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某夏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构成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邢某夏对诈骗罪是否构成自首以及能否因被告人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1.本案自首的认定
对于邢某夏是否对诈骗罪构成自首,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董某报案在先,邢某夏在如实供述诈骗犯罪的事实之前该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邢某夏仅就票据诈骗的事实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罪名,应当认为是同种罪行。就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来看,票据诈骗为1955万元,诈骗为482.62万元,故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邢某夏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邢某夏对全案构成自首。第三种观点认为,邢某夏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全案事实构成自首。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分析邢某夏是否构成自首,首先要回归证据,厘清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经查,2016年12月5日,邢某夏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涉嫌经济诈骗要自首,后被民警带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东城分局接报案后向邢某夏询问了解案情,邢某夏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故意错开密码的作废支票诈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事实,但没有供述诈骗被害人董某的事实。后因东城分局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通州分局管辖。2016年12月7日,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收该案并对邢某夏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9时,被害人董某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称被邢某夏诈骗,西城分局于当日对董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13时,邢某夏在通州区看守所供述诈骗被害人董某的事实。因邢某夏已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西城分局于2017年3月3日将案件移送通州分局。由此可见,邢某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票据诈骗的事实,无疑对票据诈骗罪成立自首。问题在于,邢某夏自动投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诈骗董某的事实,而是在两天后如实供述该事实,且该时间点恰好在被害人董某报案之后的几个小时。
笔者认为,邢某夏可以成立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自首的立法目的来看,《刑法》规定自首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案件及时侦破,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是否具备上述理由之一作为参考。就本案而言,邢某夏虽然未在主动投案当天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到案初期能够做到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和主动配合,可以更详细地搜集相关证据,推动案件证据链的形成。从该角度来看,应认定邢某夏就全案构成自首。
二是邢某夏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如何判断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在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司法机关”是指全国所有司法机关还是仅指承办特定案件的办案机关;其二,何种程度或标准是判断犯罪事实已经被掌握的根据。笔者认为,此处的“司法机关”应当局限于承办特定案件的办案机关,不能机械地认为被害人在一处司法机关报案就等同于所有司法机关都掌握了案件事实。一般需要行为人被通缉或上网追逃,才能认定办理行为人案件的特定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本案中,一方面由于在案证据无法体现邢某夏被通缉或上网追逃;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报案时间和邢某夏主动供述时间仅相差4小时,亦无公安机关内部传递案件情报的工作说明,且西城分局在时隔近3个月才将案件移送通州分局,应当认定邢某夏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线索和事实。
三是就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系来看,能否认为两种罪名在法律上密切关联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对竞合犯、吸收犯、牵连犯等才是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的罪名,对于从立法角度进行较为严格区分的罪名,诸如本案涉及的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笔者认为,不应当视为同种罪名。
2.本案自首对量刑的影响
邢某夏在2016年10月至11月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多家营业厅共计人民币1955万元,并骗取被害人董某482.62万元,赃款基本上未能追回,且邢某夏亦无退赔能力,造成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虽邢某夏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由于其所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均系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属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
(撰稿人:毛乃赜 孙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