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已被当场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主动到案——赵某故意杀人案[8]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已被当场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主动到案——赵某故意杀人案 [8]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虽未离开犯罪现场,但系被当场控制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因向王某讨要工资未果,蓄意报复,遂于2013年8月5日19时许,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一超市内,持事先准备的两把水果刀扎刺王某胸部、背部数刀,造成其心脏、左肺、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自己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且自己的真实年龄与户籍不符,应是1997年农历二月十九(1997年3月27日)出生。

被害人父亲王某某表示,其和被害人母亲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并向法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是被告人赵某没有杀人动机,赵某的目的是讨要拖欠的工资;二是赵某起初只扎刺了王某一刀,在王某逃跑的过程中,赵某本能地想抓住王某,没意识到手里还拿着刀,造成了王某的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另建议,对赵某从轻、减轻处罚,主要理由:一是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无前科劣迹;二是被害人拖欠嫌疑人工资,经多次讨要,甚至报警后依然不支付,态度恶劣,存在明显过错;三是赵某有自首情节。

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了解到,赵某文化程度较低,家庭监管不及时,本案之所以发生虽有客观原因,但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观原因,赵某缺乏合理的维权手段,选择暴力的、伤害他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事态的发展、可能引发的后果等缺乏理性分析和预判,导致本案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赵某的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赵某辩称其真实年龄与户籍不符,自报于1997年3月27日出生,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认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赵某出生日期有赵某母亲朱某甲、外祖父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学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已被当场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和自愿性,不能视为主动到案,故不认定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因保安公司拖欠工资一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案发前被告人曾向被害人索要工资,但这并不是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王某对本案的发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不是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持两把水果刀扎刺被害人王某,其明知这一行为可以致人死亡,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后果,赵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讨要工资未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经他人劝说未离开现场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即是被告人赵某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赵某手持事先准备的两把水果刀,冲进超市保安宿舍,持刀扎刺王某,王某向店内跑,赵某在追逐王某的过程中被赶来的其他保安控制住,后被赶来的民警带回处理。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认为赵某构成自首。对此,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为了便于此两个条件的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解释》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认定“自动投案”需考虑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和投案方式。

如何适用上述四个要素,则需考虑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自首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放弃继续作案,降低其人身危害性。因此,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投案时间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法律将此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降低人身危害性”的目的,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法律将此规定为“主动投案”。同时,在典型的一般自首中,投案方式应为“直接投案”,投案对象则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虽《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从鼓励自首与应对复杂司法实践出发,还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此类情形均是对自动投案基本四要素灵活的变通与适度的放宽,且这种灵活性常体现在投案方式、投案对象此二要素上,而对投案时间(有效时间)与投案意志(主动自愿)的标准则一贯坚持。故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也需始终结合自动投案的四要素来予以判断。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解释》中规定了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增加了四种,其中第二种情形规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的认定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同时也是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形。

结合前文所述,投案意志即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则认定上述情形成立“自动投案”需重点把握的即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常体现为“能逃而不逃”。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可认定其具有投案的意志,从而进一步结合其他要素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是因为自杀、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则这种“被动”的滞留在现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志,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在现场是“主动”还是“被动”,则需结合犯罪现场的情况、环境,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行为表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供述与辩解,现场证人、报案人、出警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以普通人的判断视角,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审慎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系被当场抓获归案的,在场多名证人见证了被告人赵某杀人的过程,有证人一边扶他,一把就去拿他手中的刀,其先拿走了他右手的水果刀,然后继续劝说他,又把他左手拿的水果刀拿走了,把两把刀就给了旁边的工作人员,让她拿好。赵某在犯罪后经他人劝说留在现场,未继续扎刺被害人,没有拒捕。

可见,赵某在作案后已被工作人员包围并接受劝说,同时其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情况,赵某系因为群众包围、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未能离开现场,其是“不能逃”,而非“不想逃”,故赵某不具备投案意志所要求的主动性,赵某虽如实供述,但不成立自首。

(撰稿人:李永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