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机关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过程的,应视为主动投案——刘某、陈某、李某某宣扬恐怖...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未明确锁定犯罪嫌疑人,仅是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开展侦查工作,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在场的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犯罪过程的,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将一段暴恐视频转发至微信群“一闪一闪亮晶晶”(群成员11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该微信群获取该视频,并转发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该视频转发至微信群“launchpad交流群”(群成员391人)。经查,该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含有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内容。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民警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刘某、陈某、李某某在手机微信内通过发布恐怖视频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陈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刘某本身无宗教信仰,缺乏法律知识,刘某有两个孩子需要养育,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陈某出于新奇和恶作剧的心态,将相关暴恐视频传给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陈某传播的对象仅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李某某的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根据李某某当庭供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李某某在手机微信内通过发布恐怖视频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应分别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传播的范围有限,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可分别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三被告人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陈某、李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三名被告人中有两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公诉机关起诉时,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起诉书中表述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一审开庭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李某某之母)的证言,以及顺义区高丽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民警在寻找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亦在开庭时对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将其作为法定情节予以考虑。
自首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审查的内容。关于自首的内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条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见,相关规定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即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换言之,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对其基于何种动机投案自首可不必深究;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例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具体到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自动投案”,首先要查明李某某的到案情况。经过一审法院庭审核实,2018年6月3日,顺义区高丽营派出所民警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情况通报,称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的郝某某通过微信(实际使用人经查系李某某)向其他微信群传播暴恐音视频。当日16时许,民警经询问郝某某家人,得知郝某某正在高丽营四村理发店内上班。民警立即赶到四村理发店内询问郝某某相关情况,郝某某表示不知此事。此时,李某某到达现场,听到民警询问后,李某某主动向民警解释该手机号码是自己使用,且注册的微信号码也是自己一直在使用,网络上传播暴恐音视频亦是自己所为。据李某某交代,民警到其家盘查时是其接待了民警,并告知民警其母郝某某在理发店;民警走后,其驾车赶往理发店,民警到达理发店后就相关问题询问郝某某时,李某某即上前向民警交代手机号是其使用的,微信号也是其使用的,传播暴恐音视频亦是其所为。随后,民警将李某某、郝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先是在民警到其家询问母亲去处时并不知民警寻找其母亲所为何事,便将其母所在地如实告知,并随即也前往母亲工作的理发店。在其母被民警询问涉案手机号的使用情况时,李某某留在现场并主动向民警交代手机号及注册微信号是其使用的,也承认传播暴恐音视频亦是其所为。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免予刑事处罚。
(撰稿人:张瑞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