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到案后认可半数以上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如实供述——张某诈骗案[11]

主动到案后认可半数以上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如实供述——张某诈骗案 [1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和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至12月,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村以投资食品供货生意、购买发票报销等为由,骗取宋某甲535180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月2日,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村,以投资“卡瘦包”为由,骗取宋某乙12000元,后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月6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某餐馆门前对张某刑事传唤。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本案的诈骗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主动到案、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酌予从轻考虑。故判决: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000元;责令张某向被害人宋某甲退赔535180元,向被害人宋某乙退赔1200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其诈骗宋某甲的数额应为36余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仍能认可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宋某甲退赔535180元,向被害人宋某乙退赔12000元;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000元;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裁判思路

本案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如实供述。

《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来说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主要指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档或者降档的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和情节。对于重大量刑事实可区分已如实供述部分和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部分如实供述的,可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幅度应该严格把握。

从在案证据来看,张某在宋某甲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其诈骗宋某甲53余万元,当庭认可36218元。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和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的意见为,张某当庭认可的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对其是在10年以上量刑还是在10年以下量刑,属于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笔者倾向于认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其当庭对于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其认可的诈骗数额亦在半数以上,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未认定为自首,属于遗漏量刑情节,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其自首情节对于侦破案件和挽回被害人损失影响不大,对其不予减轻处罚,故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维持原判追缴项。

(撰稿人:王海广 童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