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主动、彻底的,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明受贿案[1]
裁判要旨
自首的立法设计,一方面有利于刑事案件迅速有效侦破,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则体现行为人的悔罪意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要在全面、准确把握犯罪数额及情节的事实基础之上,充分发挥自首作为量刑情节的调节作用,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萨哈林公司担任副经理,受委派在联合作业公司任中方代表的职务便利,帮助天津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维宁项目中海洋钻井平台运输业务合同,事后先后收受天津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管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美元2万元、澳元39.56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37.70万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明利用其在国勘公司巴西公司担任副经理,受委派在巴西RSB公司担任副首席运营官的职务便利,帮助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拿到DP2穿梭油轮建造合同,事后通过易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受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06.145万元。其中,易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管某已提取美元1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明,剩余美元37万元(折合人民币228.60万元)于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王某明在案发前主动向国勘公司纪检监察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国勘公司退回人民币442万元。现该赃款已被依法扣押。在法庭审理期间,王某明家属补交人民币0.24万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明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明在组织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和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组织交代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明作为国勘公司萨哈林分公司副经理兼联合作业公司的中方代表,经单位同意,代表中方参与俄方组织的商务谈判,王某明虽然具有技术背景,但其工作内容决定了其系代表国家、单位而非个人;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王某明作为国勘公司巴西分公司副经理,受单位委派,作为穿梭油轮项目的发包方——巴西RSB公司的中方高层管理人员,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基于职务便利,为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油轮建造项目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应认定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明在其犯罪事实未被组织掌握,且没有受到任何调查措施之前,因内心幡然悔悟,主动向组织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职务犯罪中,如何结合行为人的自首情节,准确把握量刑幅度。
(一)自首从宽量刑的原则
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采取的是相对从宽原则,即自首从宽是原则,不从宽处罚是例外。本案讨论的重点是,在自首从宽处罚的前提下,从宽的幅度如何把握?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上述解释性规定明确了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刑罚时,需要考虑的多项要素。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基础。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基础和主要根据。犯罪事实并不因行为人自首而改变,行为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行为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既有的犯罪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时,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实践中,可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情形,综合考量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
2.自首情节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自首的情形繁复多样,其中,影响量刑的要素主要包括:
(1)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并非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但却是决定从宽处罚幅度的重要因素。通常在自首量刑时,对于有悔罪动机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比非出于悔罪动机而自首的被告人要大一些。自首从宽的目的有二:一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二是实现刑法功利目的的需要。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犯罪的多发性永远是不可调和的一组矛盾,自首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得以迅速有效侦破,节约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我国刑罚目的是惩罚、改造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考量自首从宽的根据,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是主要根据,刑法的功利主义要求只有在保障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才能适度考虑,否则有可能放纵犯罪。
(2)投案的时间。行为人在被抓捕归案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投案时间的不同可以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也将影响司法机关侦办案件的成本投入。因此,实践中通常会将自首犯的投案时间作为从宽处罚幅度的重要参考因素。
(3)自首的方式。实践中,自首的方式有自行投案、电话通知到案与亲属送首等。行为人自行投案或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反映了行为人有主动投案意愿;而亲属送首中,被送来的自首犯或者并未真有较深的悔罪心理,二者在从宽幅度上应有所区别。对于亲属送首的,从宽幅度不宜过大。另外,影响自首从宽幅度的客观形态还有很多,如现场等待型与逃离现场后投案的自首、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情况下的自首与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投案自首等,在从宽幅度上也应有所区分。
(4)交代罪行的情况。行为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的犯罪事实,却能够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此,行为人投案后,交代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供述是否稳定,是司法机关分析判断投案者是否真心悔悟的重要因素。
(二)本案自首量刑的适用
本案对王某明依法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较好地兼顾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从基本犯罪事实来看,王某明参与两起受贿事实,受贿数额500余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受贿犯罪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于数额,也体现在行受贿的次数、手段等多方面。因此,如果多次受贿或存在索贿等从重情节的,即使数额较小,其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或等于单笔受贿数额大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明在境外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多为大标的额涉外项目,存在合同标的额高、受贿(佣金)额度高的特点。因此,在对王某明量刑时,不能仅简单评价数额,不考虑情节,应在全面掌握犯罪事实基础上,结合王某明的自首情节、投案背景、交代罪行是否彻底、是否全额退赃等罪后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以确定适当的刑罚。
2.王某明主动投案,彻底自首,人身危险性降低,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王某明奉调回国后不久,在参加集团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后,内心受到触动,主动找到国勘公司纪委负责人,主动向组织交代收受天津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贿赂款以及在巴西RSB公司任职期间,帮助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油轮建造项目收受贿赂款的事实。王某明投案的背景是在其犯罪事实未被组织掌握,且没有受到任何调查措施之前,主动找到组织反映犯罪问题,积极退赃。其主动投案完全是基于内心不安,自发投案,悔罪动机非常明显、悔罪表现非常彻底,体现了其主观恶性的降低。因此,对其大幅度从宽,并适用缓刑,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3.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一贯遵循的刑事政策。本案中,王某明能够幡然悔悟,主动向组织交代犯罪事实,应该给予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也能体现我国刑法价值导向中引人向善的一面。在目前腐败高发、反腐高压的大背景下,虽然强调对于贪腐案件从严打击,但是,对于职务犯罪的惩处,仍然需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既要有严的威慑,也要有宽的柔情。因此,本案中对于王某明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对其改造,也能对其他涉嫌职务犯罪的违法人员起到感召作用,树立良好的政策导向,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撰稿人:杨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