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其他事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不构成自首——董某抢劫案[33]

因其他事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不构成自首——董某抢劫案 [33]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潜逃,案发地与抓获地侦查机关掌握案件信息的程度及时间点存在差异时,应具体分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主体、区分“形迹可疑”“违法犯罪嫌疑”、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同案犯供述先后等问题,判断犯罪嫌疑人因其他事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是否构成“视为自动投案”,从而判断是否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与陈某某(男,另案处理)在租乘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红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期间,经合谋,意图以暴力手段劫取王某某财物。当日21时许,当王某某按照董某、陈某某的要求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九松山管理站门口对面路边时,董某伙同陈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扼压颈部等行为,致其死亡,并劫得王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1辆、永科牌JX8166型手机1部、Sunup牌老年手机1部、Mini牌老年手机1部、行车记录仪1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作案后,董某、陈某某驾驶劫取的轿车逃离现场,并将王某某尸体转移、抛弃至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34]平泉镇G101国道距北京294公里西南侧50米处公路北侧下方的涵洞口处。

2016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陈某某驾车逃至哈同高速哈尔滨至佳木斯方向的得莫利服务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从红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中起获了被劫取的手机、行车记录仪等财物,并从后备厢中起获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永科牌JX81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Sunup牌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Mini牌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珍、郭某华、王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董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珍、郭某华、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过高部分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董某指定辩护人关于董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行证据之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其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董某指定辩护人所提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董某与其同案犯陈某某共同谋划、实施了抢劫并杀人的行为,二人应对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伟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珍、郭某华、王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珍、郭某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董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董某是否成立自首,而董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时,其罪行是否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是确定本案是否存在自首的关键。

根据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董某伙同陈某某共同抢劫、杀害被害人后,由陈某某驾驶被害人的红色吉利汽车,二人逃亡途中将车违法停靠在高速路应急车道,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巡逻发现。民警询问时,陈某某自称姓赵,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驾驶证,称该车为其父亲赵某某所有,民警发现与驾驶证信息不一致,且副驾驶男子(董某)右手背有两道伤痕,以及车牌两侧有故意弯折、污损情况。民警怀疑该赵姓男子无证驾驶,车辆也应进一步核实,故将两名男子控制,口头传唤至哈尔滨市方正县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中心。方正县公安人员联系车主家属得知车主不知所踪、家属已经报案,随后方正县公安人员联系密云区公安机关核实此报案情况,掌握了该车被抢、司机可能被害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掌握上述情况之后加大讯问力度,后董某等人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上述情况,对被告人董某是否成立自首分析如下:

(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主体是案发地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抓获地司法机关,应当区分认定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涉及的司法机关有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机关和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机关。对“罪行尚未被发觉”的理解,是否要求所有司法机关皆未发觉呢?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律意义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故不应苛求犯罪分子的罪行不被所有司法机关发觉。由于犯罪分子潜逃外地,抓获地公安机关与案发地公安机关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必然存在差异,且在掌握案情的时间上亦存在不同。抓获地公安机关在不掌握犯罪分子罪行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应当得到正面评价,这对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密云区公安机关虽于2016年12月26日就被害人车辆及被害人的信息发布了全国协查通报,但该协查通报内容并未指向本案被告人董某等人,且协查通报的发布、接收范围有限。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方正县公安机关传唤董某等人在先,联系车主家属并与密云区公安机关核实后发现犯罪嫌疑在后,不应视为方正县公安已掌握了罪行。

(二)司法机关自行发觉的内容应当区分是“形迹可疑”还是“违法犯罪嫌疑”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基于办案经验、常识、常情、常理的初步判断分析而产生的没有具体指向性的初步怀疑,处在尚未掌握具体证据和线索的阶段,是尚未达到将行为人与具体罪行进行实质性关联的一种初步怀疑。而“违法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掌握了一定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情况下,对某一明确对象产生相对具体、且具有指向性的怀疑,是一种具体的、有根据性的怀疑和判断。

本案中,公安交警由于涉案二人驾驶的车辆号牌卷曲、行驶证信息不一致,认为该车辆来源不明,且副驾驶人员手上存在伤情,已经超出了形迹可疑的范畴,从而判断该二人存在违法犯罪嫌疑,故将其二人进行口头传唤,进一步调查。对于董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和立功意见》中所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口头传唤董某等人时,无相关证据认为该二人必定涉嫌犯罪,不宜将《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扩大理解为可能与违法犯罪有关的物品。因为车辆不同于毒品、枪支等违禁品,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甄别,否则会不当限缩对“自动投案”的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为人所驾驶车辆号牌卷曲、行驶证信息不一致,以及副驾驶人员手背受伤导致交警对其车辆来源不明产生高度合理怀疑,不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必须具有明确犯罪指向性,指向某一种具体、特定犯罪,否则会不当扩大对“自动投案”的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交警对董某等人的怀疑是对二人所驾驶车辆来源产生有合理根据的违法犯罪嫌疑的判断,即将该二人与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产生实质上的关联,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该人犯有某种罪行的证据,即使董某等人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仍可据此车辆掌握犯罪证据,此种情况下的如实供述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不能认定董某等人构成自动投案。

(三)供述超出涉车犯罪嫌疑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另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值得注意的是,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存在部分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是针对人身自由的实质性管控,是事实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不以《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为必然要件。因此,本案中方正县交通警察以口头传唤等方式将董某等人传唤至司法机关进行实际控制,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拘传,但不应受限于交通警察的身份,亦不应受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董某等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方正县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董某等人违法犯罪嫌疑的认定是有限的,即围绕在案车辆的相关犯罪(如抢劫、盗窃车辆)展开,实际并不掌握该二人实际所犯抢劫、杀人的完整罪行,但针对车辆的犯罪行为与针对车主的杀人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密切关联,属于实质的一罪。方正县公安机关联系车主家属得知车主不知所踪、家属已经报案,随后方正县公安机关联系密云区公安机关核实此报案情况,掌握了该车被抢、司机可能被害的情况。公安机关在掌握上述情况之后加大讯问力度,后董某等人供述所犯罪行。故董某等人主动如实供述包括抢劫、杀人在内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而构成自首。

(四)同案犯在先供述未必影响在后供述人构成自首

本案中,如果方正县公安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对董某等人进行询问时,即司法机关尚未对车辆来源等情况产生违法犯罪嫌疑认定时,董某等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则可能成立自首。本案中,董某与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分开讯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先后不一定影响自首的成立。在一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必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则必然存在讯问时间先后有别的情况。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的讯问次序安排,而剥夺了在后被讯问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的权利。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分开讯问的情况下,如首次被讯问时经过公安人员的法制教育即如实供述罪行,并非迫于另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的压力才作出的,也并非公安人员利用前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线索政策攻心后才被迫交代,此时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基本相当,后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具有主动性,也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董某先于陈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不受董某供述在先的影响。二人如分别独立供述犯罪事实,则不受时间先后顺序的限制,均可能构成如实供述。

(撰稿人:江鸣鹤)